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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潮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振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李新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李新茂,刘克荣,闵学英,刘力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潮初字第347号原告张振东,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辽宁省。委托代理人肖娜,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康永翔,山东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茂,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被告刘克荣,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闵学英,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刘力玮,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法定代理人闵学英,城镇居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钟元。原告张振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李新茂、刘克荣、闵学英、刘力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东的委托代理人肖娜、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翔、被告李新茂、刘克荣、闵学英、刘力玮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死者刘德刚驾驶被告李茂新所有的鲁F×××××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辽B×××××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和运输的货物损坏,并因修车造成原告停运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56741.9元。3、被告李新茂、刘克荣、闵学英、刘力玮共同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73500元,并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超出保险限额和保险不理赔的部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李新茂、刘克荣、闵学英、刘力玮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克荣、闵学英、刘力玮系被继承人刘德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4年5月18日1时20分许,被继承人刘德刚驾驶被告李新茂所有的鲁F×××××号小型越野车沿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6线49KM400M蓬莱市刘家沟镇马家沟村东时,与前方顺行张振东驾驶的辽B×××××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鲁F×××××号小型越野客车燃烧烧毁,造成刘德刚当场死亡、辽B×××××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运输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继承人刘德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振东负事故次要责任。鲁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第三者不计免赔,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费限额2000元。辽B×××××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大连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月10日,原告以168000元购买辽B×××××号重型厢式货车,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6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的蓬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烟蓬价鉴字(2014)第247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运输的货物损失59514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自行委托的蓬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烟蓬价鉴字(2014)第400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辽B×××××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13291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辽B×××××号重型厢式货车购车时间为2006年10月23日,出险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按车辆折旧率及原告提供的二手购车发票168000元显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远高于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货物损失价值也明显高于市场参考价,且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有瑕疵,要求对辽B×××××号重型厢式货车出险时(2014年5月18日)的车辆实际价值以及货物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蓬莱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对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的认定结论不客观、真实。原告还主张拖车费16500元、停车费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拖车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李新茂、刘克荣、闵学英、刘力玮赔偿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车辆停运损失费73500元、交通费2682元、住宿费540元、鉴定费72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歧意见较大,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价值认定结论书、车辆买卖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5月18日1时20分许,被继承人刘德刚驾驶被告李新茂所有的鲁F×××××号小型越野车沿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6线49KM400M蓬莱市刘家沟镇马家沟村东时,与前方顺行张振东驾驶的辽B×××××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鲁F×××××号小型越野车燃烧烧毁,造成刘德刚当场死亡、辽B×××××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运输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继承人刘德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振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蓬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真实、客观反映了辽B×××××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及运输货物价值,本院对两份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蓬莱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辆损失及运输货物损失价值过高、程序不合法,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对辽B×××××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及运输货物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鲁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鲁F×××××号小型越野客车司机刘德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车辆损失费130915元、货物损失费59514元、拖车费16500元、停车费1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李新茂、刘克荣、闵学英、刘力玮赔偿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车辆停运损失费73500元、交通费2682元、住宿费540元、鉴定费728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东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运输货物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145550.3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728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原告负担17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30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郭增艺人民陪审员  刘以杰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宁晓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