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3-3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赵某、郑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郑某,宗某,王某甲,高某,原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青岛汉阳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所地青岛市,户籍地青岛市。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青岛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青岛市,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2012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宗某,青岛恒盛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青岛市。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民生国际货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业务员,住青岛市。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青岛中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所地青岛市,户籍地青岛市。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原某,青岛巴士悦信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和青岛泰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所地青岛市,户籍地青岛市。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郑某、宗某、王某甲、高某、原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慧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郑某、宗某、王某甲、高某、原某于2008年5月至2012年5月,分别利用其担任青岛汉阳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青岛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青岛恒盛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民生国际货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业务员、青岛中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青岛巴士悦信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和青岛泰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公司办理的业务转介绍给厦门市嘉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非法收受该公司支付的回扣款。其中,被告人赵某收受回扣款59000元;郑某收受回扣款20000余元、宗某收受回扣款16800余元、王某甲收受回扣款13000余元、高某收受回扣款11000余元、原某收受回扣款69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上列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当庭出示了审计报告、证人郭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唐某、杜某、艾某、邱某、王某乙、冯某、宫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郑某、宗某、王某甲、高某、原某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帐户明细、劳动某、任职证明、同案人判决情况、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某、郑某、宗某、王某甲、高某、原某对以上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郑某、宗某、王某甲、高某、原某向本院退缴全部赃款共计126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郑某、宗某、王某甲、高某、原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郑某、宗某、王某甲、高某、原某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郑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宗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原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案款1267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丽卿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家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