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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提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3-0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山东华坤机械有限公司与侯晓川、孙筱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侯晓川,孙筱棠,山东华坤机械有限公司,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亚通诚信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众力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金华韬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提字第1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晓川。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筱棠。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喆、袁伟,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华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张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戎家,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珊珊,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郑延春。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亚通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审第三人:南京众力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原审第三人:南京金华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强。再审申请人侯晓川、孙筱棠与被申请人山东华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原审第三人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亚通诚信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众力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金华韬电子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侯晓川、孙筱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鲁民提字第1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侯晓川、孙筱棠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喆、袁伟,被申请人华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戎家、李珊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亚通诚信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众力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金华韬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坤公司一审起诉称,2008年8月8日,华坤公司与侯晓川签订《合作出口协议》,约定华坤公司受侯晓川委托代理货物出口,并办理出口退税,如果不能退税或者少退税,侯晓川应当如数归还华坤公司已支付的退税款和已实际出口而尚未办理的退税款。协议签订后至2009年3月期间,华坤公司受侯晓川委托出口CPU产品,申报出口退税款8504578.39元,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已退税款3348411.56元,未退税款5156166.83元。2009年10月,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青国税稽税处(2009)88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涉案出口代理业务违法,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因此要求华坤公司退还已退税款3348411.56元,未退税款5156166.83元不再办理退税。2009年10月27日,华坤公司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的要求将3348411.56元退税款交还。在涉案出口业务中,华坤公司垫付退税款8504578.39元,现无法退税。根据华坤公司和侯晓川的约定,侯晓川应当将华坤公司垫付的退税款归还华坤公司。侯晓川与孙筱棠系夫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侯晓川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华坤公司诉请判令:1、侯晓川向华坤公司支付人民币8504578.39元,侯晓川、孙筱棠承担连带民事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侯晓川承担。侯晓川在一审中辩称,1、华坤公司、侯晓川签订的出口协议是行纪合同,华坤公司是行纪人,其应自行承担行纪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委托人即侯晓川无关。2、华坤公司依据的文件条款及税务处理决定书约束的都是侯晓川委托的具体事务和行为,侯晓川无任何过错,且行为不违法。税务处理的是华坤公司将非自营业务以自营业务的名义申报退税的违规作法,而非处理侯晓川的委托内容和具体行为。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是以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为前提,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仅限于两者之间,处理决定具有特定性和不可转嫁性。华坤公司的诉讼不属于民事管辖范围。3、双方签订出口协议时,华坤公司已经知道国税发(2006)24号文件的存在,其明知若由自己办理出口退税违反规定的情况下,为获得利益,仍自愿选择承担风险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并自愿办理出口退税。华坤公司应当对自己行为的不良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4、华坤公司是为第三人垫付的退税款,侯晓川既没有受益,也不是厂家或出口公司,因此侯晓川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孙筱棠在一审中辩称,侯晓川的行为与孙筱棠无关,不应因夫妻关系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亚通诚信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众力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金华韬电子有限公司未出庭陈述意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华坤公司与侯晓川合作出口业务多笔。由侯晓川全权负责整个出口业务,其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出口产生的国内外费用全部由其承担,侯晓川委托华坤公司办理出口退税,并向华坤公司提供符合退税规定要求的增值税发票;按侯晓川要求,华坤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出口合同和国内采购合同,并负责办理出口结汇、核销、退税等手续;华坤公司出口结汇后加上退税款,将扣除代垫退税款、利息等费用后的余额打到侯晓川指定的账户。此期间,侯晓川委托华坤公司办理了微型计算机用CPU货物出口业务33笔,结汇后换算成人民币共计为51140599.42元。华坤公司按照侯晓川提供的国内供货企业出口退税用的增值税发票,按票额(价税)合计人民币58531510.01元,分别支付给了深圳市亚通诚信科技有限公司、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京众力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金华韬电子有限公司。二、2009年4月,华坤公司(甲方)与侯晓川(乙方)补签订《合作出口协议》,落款时间标注为2008年8月8日,该协议约定的双方合作出口方式与前述业务实际履行情况一致。该协议还约定:乙方应及时地提供增值税发票、完税证明、结汇税单、报关单退税联、核销单给甲方办理退税;乙方要承担涉嫌骗税或国家政策调整等问题造成不能退税或少退税的风险和损失,并如数归还甲方已支付的退税款和已实际出口而尚未办理的退税款,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罚款。三、2009年4月15日,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侯晓川进行询问调查。侯晓川在笔录中承认,华坤公司和青岛新永安实业有限公司的CPU出口业务都是其以该两家外贸公司的名义全权经办的。与两家外贸公司之间是合作出口关系,就是自己的出口业务,因个人没有能力独立完成,需要与新永安公司和华坤公司合作,以两家公司的名义出口并办理出口退税。和华坤公司的合作收益之一是其可以按出口额的0.2%在华坤公司报销费用。其和华坤公司的业务员浦浩是朋友,其在华坤公司的业务都是与浦浩合作完成的,浦浩的工作是按其的指令与国内供货商签订购货合同,待收到供货商增值税发票后向供货商办理付款业务。目前从华坤公司以报销费用方式实际收到10万元左右,另外浦浩还应其做CPU出口在公司取得的收益与其五五分成。与华坤公司没有签订合作协议,只是口头约定。整个出口业务是其全权负责,由其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出口产生的国内外费用全部由其承担,其委托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向外贸企业提供符合退税规定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外贸企业按我的要求,以外贸企业名义签订出口合同和国内采购合同,并负责办理出口结汇、核销、退税等手续。外贸企业出口结汇后加上退税款,扣除合作费、代垫退税款利息等费用后的余额打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CPU都是出口给一德国客户,德国客户按出口额的0.5%向其支付佣金,目前已支付约30万港币。CPU国内供货企业没有向其支付佣金或其他费用。侯晓川并在笔录中详细描述了出口业务的全部操作流程。四、2009年10月26日,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青国税稽税处(2009)88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华坤公司在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以自营出口形式申报出口退税8504578.39元,截至目前已收到退税款3348411.56元,未退税款5156166.83元。经落实,华坤公司自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代理侯晓川(个人)出口CPU,侯晓川为实际操作人。华坤公司与侯晓川签有代理出口协议,双方约好由华坤公司负责代理侯晓川出口CPU,同时按照结汇金额1.8%向侯晓川收取代理手续费。上述退税款涉及的业务实际为代理个人出口的业务。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国税发(2006)24号文的规定,作出华坤公司不得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应追缴出口退税款3348411.56元,未退税款5156166.83元不再办理退税的处理决定。五、根据前述税务处理决定,华坤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将已收到的退税款3348411.56元缴还税务部门。六、侯晓川与孙筱棠系夫妻关系。七、国税发(2006)24号《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中规定: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等情况的,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货物退(免)税;出口企业从事前述业务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此外,华坤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收到的结汇款项51140599.42元与代付给第三人的货款58531510.01元之间的差额部分(7390910.59元)由华坤公司垫付;与诉讼请求8504578.39元的差额为17%的税款、华坤公司的代理费、利息、代垫运费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坤公司与侯晓川之间的合作出口协议效力;二、出口退税不能实现的实际损失及责任分配;三、若侯晓川担责,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我国税务机关规定,出口企业以外的个人假借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出口业务的,不得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而侯晓川作为出口业务的实际操作人,没有以其自己的名义办理出口业务,而是以华坤公司的名义进行出口。双方均为熟悉出口业务的从业者,应当知道与其利益攸关的前述禁止性规定,却故意为之,因此,双方明显存在合作骗取出口货物退税款的主观恶意。虽然出口合作协议中约定由侯晓川承担因涉嫌骗税等问题造成不能退税的风险和损失,但由于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该协议应属无效。由于华坤公司与侯晓川都有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华坤公司收到结汇款项人民币51140599.42元,已代付给第三人货款人民币58531510.01元,二者的差额部分人民币7390910.59元(其中包含被迫缴的退税款)是现有证据证明的华坤公司的实际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侯晓川应向华坤公司偿付人民币3695455.30元。侯晓川与孙筱棠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侯晓川与孙筱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除外。因孙筱棠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故法院认定上述债务系侯晓川孙筱棠夫妻共同债务,侯晓川、孙筱棠应负共同清偿责任。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1)南民重字第30003号民事判决:一、侯晓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华坤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695455.30元。二、孙筱棠对前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山东华坤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6332元,由侯晓川、孙筱棠共同负担其中33168元;因山东华坤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侯晓川、孙筱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华坤机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坤公司上诉称,一、华坤公司没有“合作骗取出口货物退税款的主观故意”。首先,华坤公司与侯晓川的利益不一致,不可能存在骗税的合意。华坤公司受侯晓川的委托代理其办理出口退税,在整个出口业务中仅收取代理费,代理活动的目的明显与出口退税无关。其次,侯晓川骗税不是与华坤公司合作实现的。本案发生的出口退税不是在国内生产环节,而是在国外进口到国内的进口环节。认定侯晓川与华坤公司合作骗税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侯晓川的利润点根本不是与华坤公司协议的环节,更不可能告诉华坤公司其不可告人的秘密。合作骗税根本不成立。再次,按照国税发24号文,如果华坤公司真实自营出口CPU应当给予出口退税,因此出口退税本身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本案所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的是侯晓川所作的那些正常贸易之外的行为,如果不让侯晓川全部承担因涉嫌骗税等问题不能退税的风险和损失,则必助长其继续铤而走险,真正损害了国家利益。二、关于《合作出口协议》是华坤公司代理侯晓川个人的外贸代理合同,对此诉讼双方没有异议。青岛市国税局也是如此结论。华坤公司代理侯晓川从事进出口业务购、销活动是有效合同。华坤公司代理侯晓川出口货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国税局(2006)24号文规定,假借自营名义代理出口不予退税,但没有禁止以自营出口的名义代理出口业务。华坤公司代理侯晓川出口货物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故意,更没有与侯晓川恶意串通的行为。《合作出口协议》是有效合同。三、关于利益和损失。侯晓川因委托华坤公司代理出口实际得到了华坤公司垫款,并报销、境外购货人支付(30万港币)等已知利益。未知利益尚等待公安、税务机关和法院查明。华坤公司实际垫款8504578.39元,侯晓川实际得到了该笔垫款。四、责任划分与承担。事实上,华坤公司是侯晓川等人涉嫌骗税的受害人,法院以50%的责任划分,与侯晓川实际应承担的责任不符。庭审中,华坤公司增加上诉请求:一是华坤公司是涉嫌骗税的受害人,而不是合作骗税方。二是本案性质是华坤公司依据外贸代理合同向侯晓川主张返还出口退税垫款是返还财产纠纷,没有当事人提出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出口退税不能实现的实际损失及责任分配”并将其列为案件争议焦点,进而判决,明显超出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撤销。侯晓川、孙筱棠共同辩称:作为外贸出口的主体,华坤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外贸交易并且退税,其言非合作骗税的一方,明显不符合事实,并且从税务局的行政处罚相对人来看,华坤公司是明确的被处罚主体,有明确的违法违规行为,其认为自己为该行为的受害人,此观点明显不成立。关于华坤公司认为本案是返还财产纠纷,而并非是主张损失,侯晓川已在补充上诉理由中明确说明,不再重复。第三人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亚通诚信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众力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金华韬电子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侯晓川、孙筱棠共同上诉称,一、本案引起诉讼的依据之一“青国税稽税处(2009)88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要求华坤公司退缴的出口退税款应属于行政处理当中的退缴的出口退税款应属于行政处理当中的退缴非法所得,不适于民事管辖范围,不应由民法来调整。二、华坤公司承认侯晓川是以华坤公司的名义,由侯晓川全权负责整个出口业务,与华坤公司的业务员浦浩共同完成的。由此可以证明侯晓川作为华坤公司的业务人员操作业务,应属于公司职务行为,责任在公司,而非个人。另,侯晓川仅从华坤公司处报销了10万元费用,该款应属于劳务报酬,基于此,也可以证明华坤公司认可了侯晓川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三、孙筱棠作为侯晓川的配偶,既没有参与其中,也没有在该案中获利,没有理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庭审中,侯晓川、孙筱棠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对争议的焦点“出口退税不能实现的实际损失及责任分配”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1、关于华坤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为要求返还垫付的退税款。首先该款不属于垫付,华坤公司供货商之间有明确的买卖意思表示,供货商向华坤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华坤公司也支付相应的货款,其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华坤公司的付款行为并不存在代某合同外的第三方垫付的问题。其次,华坤公司支付的是货款,并且于供货商开出的发票金额一致,并不存在所谓支付“退税款”问题。2、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损失存在对民法意义上“损失”一词概念上的认识错误。民法上的损失应该指合法利益的灭失或是合法可预测利益的为实现,而一审法院认定的华坤公司损失7390910.59元,实际上是税务机关对于华坤公司处罚8504578.39元一部分,该部分华坤公司的所谓损失,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处罚的结果,或是说华坤公司为实现的违法逾期利益,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损失。3、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实际上是将行政机关对于华坤公司的处罚结果部分转嫁于侯晓川、孙筱棠,等同于以民事判决的形式变更了行政处罚的金额并扩大了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范围,是明显错误的,也明显与我国行政及民事法律原则相违背。华坤公司辩称,一、侯晓川称是作为公司的业务人员操作业务,属于公司行为是无中生有。根据青岛市国税局对侯晓川的调查,侯晓川承认是由侯晓川全权负责出口业务,由侯晓川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保管,出口产生的国内外费用由侯晓川承担,并委托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向外贸企业提供符合退税规定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贸企业按侯晓川的要求以外贸企业的名义签订出口合同和国内采购合同,并负责办理出口结汇、核销、退税等手续。华坤公司与侯晓川之间的代理出口关系无容置疑。二、侯晓川称在华坤公司报销10万元属于公司业务人员劳务报酬,由此证明侯晓川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这是颠倒黑白。三、侯晓川向华坤公司提供发票报销所取得收益属于110万元货款与结汇款差额的一部分。该发票没有发生真实的费用,侯晓川应返还华坤公司退税款后才可以享受该收益。四、《税务处理决定书》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侯晓川的涉嫌骗税行为,其后果是直接导致退税不能。华坤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对税务处理决定给其造成损失有权索赔。案件与行政诉讼无关。五、本案性质是华坤公司根据与侯晓川所签订的外贸代理合同,向侯晓川主张返还出口退税垫款,是返还财产纠纷,但到目前没有向当事人提出赔偿损失的主张。法院判决出口退税不能实现的实际损失及责任分配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华坤公司是侯晓川涉嫌骗税行为的受害人,不是合作骗税方,退税款是华坤公司的财产,应当先返还财产,损失部分应当在返还财产后且有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审理。六、孙筱棠与侯晓川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七、侯晓川、孙筱棠的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期限。针对侯晓川补充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华坤公司答辩如下,1、华坤公司是受侯晓川的委托以华坤公司的名义与供货商和国外客户签订采购和出口合同,虽然供货商向华坤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根据侯晓川向国家税务机关的陈述,该发票实质上是侯晓川应当向华坤公司提供的,按照华坤公司与侯晓川签订的外贸代理合同以及青岛市国税局对本案的调查笔录中,侯晓川负有义务向华坤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其目的是用于退税,由于侯晓川所联系的国外客户支付的国内出口结汇款金额小于应当向国内供货商所支付的金额,所以由华坤公司垫付了出口退税款,因为货物从结汇到退税之间长达半年多的时候,在没有收到退税款之前,供货商所收到的全部货款,其中与出口退税金额相吻合的这一部分是华坤公司所垫付的退税款,该款系华坤公司替侯晓川支付,就等于华坤公司把钱支付给了侯晓川。这一事实,在双方所签订的外贸代理合同以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对出口业务的调查,侯晓川所作的陈述中表述的非常清楚,不容置疑。侯晓川现在歪曲事实,称供货商与华坤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关于侯晓川所称的货款与供应商发票一致的问题,不存在所谓的退税款,因为里面有一个差额,华坤公司按照收支结汇差额垫付了850万元。关于第二部分实际损失的问题。首先对于损失的处理,华坤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是不认可的,其次,850万元是行政处理决定不予退税的金额,而不是行政处罚的金额,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另外,所谓的违法逾期利益,由于侯晓川与华坤公司之间是外贸代理关系,因此,享受退税利益的也是作为出口人的侯晓川一方,而不是华坤公司,华坤公司代替侯晓川垫付了钱给供应商,如果退税,侯晓川应当把收到的退税款抵顶华坤公司垫付给的款项,因为侯晓川的行为涉嫌骗税,导致退税部分不能退,造成侯晓川不能抵顶的事实,按照代理合同,侯晓川应当将华坤公司垫付的退税款金额返还给华坤公司。第三人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亚通诚信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众力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金华韬电子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国税发(2006)24号《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为维护我国正常外贸经营秩序,确保国家出口退税机制的平稳运行,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五)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负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由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经向青岛市国税局调查,侯晓川与华坤公司出口退税一案已处理完毕,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青国税稽税处(2009)88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华坤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行为属行政违法行为,未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侯晓川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查笔录中称,涉案的“CPU”是侯晓川以山东华坤机械公司名义向香港出口,侯晓川不是华坤公司的员工,侯晓川在华坤公司的CPU出口业务都是以蒲浩合作完成的。蒲浩的工作是按侯晓川的指令与国内供货商签订购货合同,待收到供货商增值税发票后向供货商办理出口业务。没有中间人,业务都是侯晓川直接经办的。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代理出口协议》中均称华坤公司是受托方,侯晓川是委托方,双方构成委托代理关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所查基本一致。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华坤公司与侯晓川的行为是否涉嫌骗取出口退税以及所签合作协议的效力。二、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三、华坤公司主张的8504578.39元损失是否应由侯晓川、孙筱棠承担。焦点一:关于华坤公司与侯晓川的行为是否涉嫌骗取出口退税问题。出口退税是指对出口的货物退还其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特别消费税。其目的是通过退还出口货物的国内已纳税款来平衡国内产品的税收负担,使本国产品以不含税成本进入国际市场,与国外产品在同等条件下进行竞争,从而增强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经向青岛市国税局调查,侯晓川与华坤公司出口退税一案已处理完毕,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华坤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行为属行政违法行为,并非构成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关于华坤公司与侯晓川所签协议的效力。依据侯晓川在国税局的陈述,本案所涉出口业务为侯晓川个人业务,与华坤公司无关。根据侯晓川在税务机关的供述,其业务流程是:侯晓川联系国内客户(卖方)→华坤公司根据侯晓川的指示签订买卖合同→华坤公司根据侯晓川的指示支付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款→侯晓川联系国外客户→华坤公司签订出口合同→华坤公司结汇→华坤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整个业务流程都是由侯晓川实际操作。但华坤公司作为外贸企业、侯晓川作为从事外贸出口业务的实际经营者,均知道或应当知道国税发(2006)24号《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中第二条的禁止性规定而故意为之,尤其是在2009年4月8日青岛市国税局开始调查华坤公司出口退税一案时,双方又在2009年4月份补签了《合作出口协议》,约定:侯晓川(乙方)要承担涉嫌骗税或国家政策调整等问题造成不能退税或少退税的风险和损失,并如数归还华坤公司(甲方)已支付的退税款和已实际出口而尚未办理的退税款,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罚款。该约定是在2009年4月份补签的,也就是说是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补签的,进一步证明了双方明知合作退税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华坤公司出于逃避责任的目的与侯晓川恶意串通而补签了该协议。故,侯晓川以华坤公司的名义进行退税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双方签署的出口协议为无效合同。焦点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问题。本案因华坤公司与侯晓川签订的协议为委托代理合同,华坤公司依据合同法中委托代理的有关规定要求侯晓川赔偿损失,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因此,本案审理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侯晓川、孙筱棠上诉称本案应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应由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焦点三:关于华坤公司主张的8504578.39元是否应作为损失由侯晓川、孙筱棠承担问题。结合双方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代理出口协议》以及侯晓川在国税局的陈述,本案所涉出口业务为侯晓川个人业务,与华坤公司无关,华坤公司与侯晓川是委托代理关系。本案华坤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口CPU,在外商结汇后,有权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华坤公司将货款58531510.01元按侯晓川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支付四个原审第三人后,实际上是垫付了应当由委托人侯晓川完成的付款义务。华坤公司然后又按侯晓川的指示以51140599.42元(低于买价7390910.59元)的价格出口给侯晓川指定的国外客户。由于该业务实际上是侯晓川的个人业务,并由侯晓川个人实际操作完成。华坤公司事先垫付的7390910.59元也是按照侯晓川的指示打到指定账户的。故,侯晓川作为业务的直接控制人,负有向华坤公司返还华坤公司已垫付款项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合同的任一方不得基于无效的合同而享有合同利益,在华坤公司已向国家税务局交纳退税款的情况下,侯晓川已经取得的退税利益7390910.59元应向华坤公司予以返还。又因华坤公司在整个业务过程中亦具有过错,华坤公司要求支付合同利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事实上,在不能退税的情况下,华坤公司主张的退税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故,华坤公司要求侯晓川偿付超过7390910.59元损失以上部分1113667.8元(8504578.39元-7390910.59元)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外,上述债务发生在侯晓川与孙筱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筱棠作为侯晓川的配偶,没有证据证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债务系侯晓川、孙筱棠夫妻共同债务,由侯晓川、孙筱棠共同清偿并无不当。综上,华坤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侯晓川、孙筱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侯晓川、孙筱棠和华坤公司均有过错,但华坤公司只是失去要求合同利益的权利,并不当然失去要求侯晓川退还已获利益的权利,故原审判决华坤公司和侯晓川各承担损失50%的责任不当,予以纠正。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1、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重字第300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变更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重字第3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侯晓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华坤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7390910.59元。3、驳回上诉人侯晓川、孙筱棠的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6332元,由侯晓川、孙筱棠共同负担其中66408元,山东华坤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9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侯晓川、孙筱棠交纳36364元,由侯晓川、孙筱棠承担;山东华坤机械有限公司交纳45273元,由山东华坤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775元,侯晓川、孙筱棠共同负担34498元。上述一、二审费用共计100906元(66408元+34498元),由侯晓川、孙筱棠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山东华坤机械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侯晓川、孙筱棠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作为供货方,侯晓川作为中间协调人,华坤公司作为代理出口商,侯晓川与华坤公司均为中间环节,协助国外客户与原审第三人完成本案出口贸易。原审第三人应为出口贸易的增值税纳税人,只有原审第三人可以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其他人无资格以自营名义申报退税。本案出口贸易中,侯晓川将委托代理国外客户及原审第三人的部分代理事项,与华坤公司合作完成,侯晓川与华坤公司在本案中为合作关系,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代理特征。侯晓川与华坤公司均为国外客户及原审第三人在本案出口贸易中的代理人,且赚取的利润为佣金及手续费。两级法院并未对涉及退税的主体、义务、各方在交易中的作用及法律关系予以查明,直接以合同约定内容先入为主,未对专业法律规定及规范性法律性文件予以查实,导致遗漏关键证据,造成事实不清的后果。2、侯晓川与华坤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其双方合作完成出口贸易,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文件的规定,双方均按照正常的业务流程及交易习惯进行操作,属于正常经营业务。本案中,华坤公司将该退税款按照国家规定的予以退税金额支付给原审第三人,华坤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予以退税的金额申请出口退税,并没有多申请退税额。同时,原审第三人收到的退税款为其应享受的退税额,也没有多占国家的退税款,因此,并未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华坤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出口退税,但这只是程序上的违法,并没有造成国家利益损失,二审判决以程序上违法判定国家利益受到损失错误,侯晓川与华坤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3、导致本案根本原因在于华坤公司本为代理出口行为却以自营名义向国税机关申请出口退税,并不是以原审第三人委托名义申请出口退税,根本原因在于华坤公司可以少缴纳税款,以获得其利益最大化。因此,华坤公司明知该行为违法,却故意以此模式进行操作,产生税务机关的处罚,与侯晓川及原审第三人均无关,该过错应由华坤公司独自承担。华坤公司作为在业界经营多年的老外贸企业,对此类操作流程非常熟悉,清楚自己企业的利润点来自哪里,并且选择自营还是代理出口的操作方式,非侯晓川能够控制左右的,完全取决于华坤公司自身。侯晓川的收益为佣金,与原审第三人享受的出口退税及华坤公司应缴纳的增值税或营业税没有任何关系。侯晓川为代理人的身份完成出口贸易,收付货款均由华坤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完成,也未经过侯晓川的账户。华坤公司垫付的退税款也直接给了应享受退税款的原审第三人,与侯晓川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因此获得额外利益。因此,华坤公司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理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4、本案全部争议均属于侯晓川与华坤公司之间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该案产生的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孙筱棠作为侯晓川的配偶,既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无分享因上述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孙筱棠自始至终均未参与该笔交易,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华坤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华坤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侯晓川、孙筱棠在申请事由中称原审第三人为供货方,国外客户为购货方,侯晓川为中间协调人,华坤公司为代理出口商有的是业务上的词语,有的与事实不符。侯晓川关于业务流程、业务模式描述是建立在假设、嫁接的基础上编造的,与法院查明证据反映事实不符。关于其是中间协调人是第三人的代理人说法不能成立。作为华坤公司从来没有接受国外客户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也没有与侯晓川共同接受国外客户或第三人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华坤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不是代理合同,华坤公司接受侯晓川的委托是以侯晓川的名义与国内供货方签订买卖合同,是买断关系,属隐名代理,不是代理行为,侯晓川以税务机关查明事实加以篡改目的是不承担本案的责任。2、根据国家外贸进出口合同法的规定,外贸企业代理自然人、单位出口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行为,但是税务机关规定假自营真代理退税是损害国家利益的,本案假自营真代理产生原因是侯晓川涉嫌骗税直接操纵行为,退税行为是无效的,代理出口是有效的,出口退税约定是无效的。无效的后果是对方返还华坤公司垫付的850万元款项,实际上在华坤公司给侯晓川垫付850万元款项时没有发生国家税务机关发生退税的情形,这种款项是对方在从国内采购价格高,出口定价低造成高买低卖的情况,从买方到卖方的差价由华坤公司垫付给国内生产企业的,双方用退税款的名义,是华坤公司代对方付的款项,是侯晓川自华坤公司取得的利益,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予返还。3、关于侯晓川陈述假自营真代理是华坤公司为偷漏营业税的问题。侯晓川为掩盖其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采取的手法非常隐秘,作为刑事案件没有成立,但不能排除对方以违法犯罪行为骗取国家退税的故意和目的,这也是税务机关查处的原因,也是导致华坤公司代付款不能收回的原因,因此,全部责任应由侯晓川承担。4、孙筱棠作为侯晓川的配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有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原审第三人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亚通诚信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众力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金华韬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出口业务造成不能退税的原因及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这涉及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以及双方之间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涉及CPU出口业务为侯晓川个人业务,与其华坤公司之间并无关系。根据侯晓川在税务机关的供述,其业务流程是:侯晓川联系国内客户(卖方)→华坤公司根据侯晓川的指示签订买卖合同→华坤公司根据侯晓川的指示支付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款→侯晓川联系国外客户→华坤公司签订出口合同→华坤公司结汇→华坤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整个业务流程都是由侯晓川实际操作和控制。作为华坤公司只是按照侯晓川指示作为出口代理企业履行代理出口行为,因此,双方之间行为应为代理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再审申请人侯晓川、孙筱棠认为本案应为合作关系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在侯晓川与华坤公司之间代理出口业务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由于侯晓川以个人名义出口CPU的行为违反了国税发(2006)24号《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中第二条的禁止性规定,青岛市国税局亦依据该规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收缴了应退税款项。侯晓川与华坤公司明知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以双方补签《合作出口协议》并以华坤公司的名义进行退税行为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原审判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双方补签的《合作出口协议》为无效合同正确。再审申请人侯晓川、孙筱棠认为合同应有效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上所述,侯晓川作为业务的直接控制人,华坤公司亦按照侯晓川的指令将退税款项支付给侯晓川指定客户,并将退税款项交纳国家税务机关,实际代为侯晓川支付和交纳的退税款项,侯晓川负有向华坤公司返还华坤公司已垫付款项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由侯晓川在已经取得的退税利益7390910.59元应向华坤公司予以返还正确,且原审判决对于华坤公司要求支付合同利益的主张损失1113667.8元,因华坤公司在整个业务过程中具有过错,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正确。关于孙筱棠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侯晓川与孙筱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筱棠作为侯晓川的配偶,其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侯晓川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当由侯晓川、孙筱棠共同清偿,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侯晓川、孙筱棠的申请再审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凯代理审判员  王立泽代理审判员  司晓伟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