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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徐德仁与吴爱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仁,吴爱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4号原告徐德仁,农民。被告吴爱亭,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振利,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德仁与被告吴爱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仁、被告吴爱亭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仁诉称,2006年11月19日,原被告协商签订暂时换地种植协议书。今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想按协议将土地换回,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且态度十分蛮横。2014年10月8日,原告又找被告协商换地事宜,被告不同意,且故意用剪刀将原告的左臀部刺伤,导致原告左臀软组织裂伤,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5362.46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爱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的纠纷因小误会引起的,原告的损失原告也有重大过错。请依法处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2号证据,原告的住院病历一宗及住院费结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5362.46元。3号证据,惠民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对吴爱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被告并被处以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过错在被告方。4号证据,原被告双方换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以前签订有换地协议,双方因换地发生纠纷。5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其他损失有误工费750元,护理费750元,伙食补助15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无异议,但排除非医保用药。对3号证据,行政处罚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方有过错。对4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5号证据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务工损失因原告已超60周岁,该务工损失不予保护,其他损失退出非医保用药后的合理部分根据此次纠纷的过错大小来予以承担。被告吴爱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早晨,在小李村南边,因土地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吴爱亭致原告徐德仁左臀部软组织裂伤,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5362.4元。原告徐德仁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362.4元、护理费750元(50元×15天)、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15天),交通费100元,共计6362.4元。原告徐德仁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爱亭与原告徐德仁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吴爱亭用剪子将原告左臀部致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362.4元,对此损失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在本次事件中,处理方法失当,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德仁在处理此次事件的过程中不够冷静,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根据责任大小,被告吴爱亭负担损失的90%,原告徐德仁负担损失的10%。原告的诉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爱亭赔偿原告徐德仁经济损失5726.1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德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德仁负担5元,被告吴爱亭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守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承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