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子奇诉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奇,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李子奇,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巴林左旗。被告王金,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子奇诉被告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奇、被告王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3年7月18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此款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2、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李金借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双方已经于2014年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存放在林西宝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李晓明处的酒抵顶,原告已经将存放在李晓明处3.6万元的酒拉走,被告已经将借款清偿,不应在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林西宝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林西宝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有价值41567元酒存在。2、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证明2014年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使用存放在林西宝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和寄存在李晓明处的酒抵顶,原告已经将寄存在李晓明处的酒拉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借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被告已经以代物清偿的方式偿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14000元系被告为原告结算50000元借款的利息,连同借款共64000元,双方协议使用酒抵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林西宝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欠被告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非法手段取得。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反应的内容为被告向案外人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其使用存放在林西宝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处的酒抵顶向原告借款的的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对案外人的录音,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以物抵债的事实,本院不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3年7月18日还款,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反驳称已经使用存放在林西宝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李晓明处的酒抵顶了原告主张的借款,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房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则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