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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周家权与胡纯元、胡昂及宗大英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家权,胡纯元,胡昂,宗大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纯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昂。原审被告宗大英。上诉人周家权因与被上诉人胡纯元、胡昂,原审被告宗大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6月22日上午7时左右,周家权看到胡纯元家在双方有权属争议的地基里施工建房,便前去阻止。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周家权用手拉胡纯元家地圈梁钢筋时不小心滑倒在地。威信县公安局长安派出所出警处理后,周家权于当日被其家人送往威信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在次日到威信县长安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3日出院。2014年10月,周家权提起诉讼,要求胡纯元、胡昂、宗大英对其损害进行赔偿。在一审庭审中,周家权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宗大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周家权认为自已的伤系胡纯元、胡昂、宗大英所致,但胡纯元、胡昂、宗大英予以否认,故周家权对此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的证据不能确定周家权之伤系胡纯元、胡昂、宗大英所致,故周家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家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周家权负担。周家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364.73元、车费及食宿费3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00元、护理费(10天×100元/天)1000.00元、营养费(10天×50元/天)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9183.73元。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所受之伤系上诉人在阻止被上诉人在双方具有争议的土地上强行修建房屋的过程中被被上诉人殴打所致,一审判决仅根据公安机关于本案事发几天后才询问的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宗大松、黄朝全、胡聪现的笔录即否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殴打所致,而认定系上诉人拉被上诉人家钢筋时不小心滑倒而受伤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述证人有串供可能,且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依据不足,属认定错误。另外,上诉人认为,虽证人黄贵润、周茂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但该二人亲眼目睹了本案发生的整个过程,其证言是客观真实的,能与派出所出警情况记录及上诉人受伤后住院的情况相互印证,能证明上诉人所受之伤确系被上诉人所致,一审判决未采信该二人的证言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纯元、胡昂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周家权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所受之伤系其拉被上诉人家钢筋时不小心滑倒所致错误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胡纯元、胡昂,原审被告宗大英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家权所受之伤系其自身行为所致,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周家权主张其所受之伤系被上诉人胡纯元、胡昂所致,而被上诉人胡纯元、胡昂辩称周家权系在拉其房屋地圈梁钢筋的过程中自己摔倒受伤。对于上诉人周家权系如何受的伤,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及一审法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看,仅有事发后派出所对宗大松、宗大英、黄贵润、胡聪现、黄朝全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被询问的黄贵润系上诉人周家权的儿媳,宗大英系被上诉人胡纯元之妻,宗大松系宗大英之弟,与双方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胡聪现、黄朝全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在无其余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于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据此,胡聪现、黄朝全陈述的本案事实的真实性大于其余人员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该二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周家权看到胡纯元家在双方有权属争议的地基里施工建房,便前去阻止,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周家权用手去拉胡纯元家地圈梁钢筋时不小心滑倒在地,胡纯元与周家权未发生身体接触的事实,根据该事实应认定周家权所受之伤并非被上诉人所致。上诉人周家权主张其所受之伤系被上诉人所致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周家权举证不能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周家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周家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周家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岳 绘 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