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陈某,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家家乐潭板洋村8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4409231988********。被告覃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间自由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男孩覃某乙(××××年××月××日出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被告犯抢夺罪,更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春节后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覃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覃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夫妻间有争吵是事实,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书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间,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男孩覃某乙(××××年××月××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矛盾。常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而引起家庭矛盾,导致夫妻之间出现裂痕。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一般,因夫妻之间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矛盾。常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而引起家庭矛盾,导致夫妻之间出现裂痕。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是可以建立和睦幸福家庭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孔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