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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业。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世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庄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缉毒中队民警在庄河市变电所附近的加油站外面道边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的辽BY1R**黑色中华轿车内将其抓获,并在该轿车驾驶座车门的手扣内搜查出两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共重11.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庄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缉毒中队民警在庄河市变电所附近的加油站外面道边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的辽BY1R**黑色中华轿车内将其抓获,并在该轿车驾驶座车门的手扣内起获两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重11.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非法持有毒品1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瑞霞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