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知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鞠某、钱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钱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知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男,汉族,无业。被告人鞠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本院对被告人鞠某继续实施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男,汉族,无业。被告人钱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本院对被告人钱某继续实施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钱某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人鞠某、钱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张咏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经《热血传奇》(又称《传奇》,英文名《LegendofMir2》)网络游戏软件著作权人授权,享有该游戏软件在中国大陆的运营、发行等全部相关著作权。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鞠某伙同被告人钱某,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利用鞠某家中宽带,架设域名为“www.bee58.com”、“www.qd828.com”的网站,并通过网址为“www.22pay.net”的支付平台注册用户名为“ailala”的交易账号,经营《热血传奇》私服游戏。2013年12月4日至12月26日,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鞠某负责租用网络服务器、日常运营等,被告人钱某参与出资并发布私服广告、寻找游戏玩家。经鉴定,被告人鞠某、钱某架设运营的《热血传奇》私服游戏服务器端程序与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的《热血传奇》游戏服务器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归案后,被告人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钱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鞠某、钱某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2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鞠某、钱某,宣读了相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出示了相关的书证、物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鞠某、钱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3年8月18日,《LegendofMir2》(中文名《热血传奇》,又称《传奇》)V1.0经依法登记,获取了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软件首次发表日期为2000年8月22日,系由韩国ActozSoftCo,Ltd和WemadeEntertainmentCo,Ltd共同享有著作权。2001年,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将该网络游戏引进到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运营,现由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蓝沙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实际进行运营。上述事实,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维权许可协议》、《授权书》、《授权声明》等证据佐证。2.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鞠某伙同被告人钱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利人授权、许可,利用被告人鞠某家中的宽带,架设到被告人鞠某租用的IP地址分别为220.162.99.144和27.152.29.20的服务器上,在域名分别为“www.bee58.com”和“www.qd828.com”的网站上发布。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鞠某、钱某通过网址为“www.22pay.net”的支付平台注册用户名为“ailala”的交易账号,经营《热血传奇》私服游戏,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鞠某负责租用网络服务器、注册支付平台账户用户名、日常运营、结算等,被告人钱某参与出资、发布私服广告、寻找招揽游戏玩家等。经鉴定,被告人鞠某、钱某架设运营的《热血传奇》私服游戏服务器端程序与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热血传奇》游戏服务器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鞠某、钱某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证人许某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服务器硬盘及承租人信息、游戏页面网页截图、充值页面网页截图、上海晨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卡明细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3.归案后,被告人鞠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钱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鞠某、钱某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缴款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钱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私自架设服务器端程序,利用信息网络共同非法运营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热血传奇》游戏软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鞠某、钱某均能认罪,积极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鞠某、钱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均可适用非监禁刑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提请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钱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法扣押的cooto牌电脑主机及硬盘等物证予以没收。四、被告人鞠某、钱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翔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秦松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后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4)19号)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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