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胡祝生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祝生,男,1991年5月5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学楼村。2009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9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又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祝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惠东法刑二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祝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胡祝生,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胡祝生在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红岭路口联塑家装管店门前,见被害人李某海推着一部婴儿车在捡废品,胡祝生以李某海偷其手机为由用拳头殴打李某海,然后将婴儿车上的物品扔掉。因发现车上有一个装有手机的小包,即将手机抢走(科凯牌,经鉴定,价值142元)。李某海被打后还手向其扔石头,胡祝生又用石头砸伤李的头部,然后逃离现场。当天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将胡祝生抓获,从其口袋里缴获上述手机。经法医鉴定,李某海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情况。2、现场方位图、照片、勘察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概貌。3、证人胡某元的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7月30日10时30分许,胡某元与胡姓男子走到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辛逸酒店门前看到一名老人,胡姓男子就说那名男子欠他800元,向老人拿钱,那名男子说没有欠他的钱,之后他们就吵起来,胡姓男子就拿起路边的石头砸到老人头上,我就在旁边站着,之后路边的行人就阻止他。4、证人陈某华的证言材料和其对被告人胡祝生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30日10时许,有一名老伯推着车往红岭方向走,有一名男子(脸上长满胡子)过来说那名男子骗了他的钱,用拳头打老伯,陈某华和联塑店老板就说那名老伯是哑巴不要打他,那名男子就把手推车上的东西扔了,看见有一个小袋子,拿着就往地质队方向跑,老伯追上用石头扔过去,那名男子用石头扔过来砸到老伯头部,老伯倒地投上流血了。经陈某华辨认,陈某华辨认出,胡祝生是殴打老伯并抢袋子的人。5、证人陈某钦的陈述材料和其对被告人胡祝生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30日10时许,陈某钦在店内忙,听见外面有吵闹声,陈看到一名青年男子与一名老年男子推拉,还有一名中年男子在劝架,那名青年想抢老人的婴儿车,老人不肯,青年男子就对老年人拳打脚踢还想用石头砸老年男子被人拦住了,刚好店里有人买东西,陈就回店里,后来的事陈不知道了。经陈某钦辨认,陈某钦辨认出,胡祝生是殴打老伯的人。6、被害人李某海的陈述材料和其对被告人胡祝生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30日10时30分许,李某海推着一部婴儿手推车(车上挂着一个皮包,内有一部手机)经过平山红岭新逸酒店旁小店时,问小店的空塑料瓶要不要。有一名男青年上来往我左边胸部打了一拳,我问对方为何打我,该青年说我抢他生意,然后继续用拳头殴打我,我向他脸部回打,该男子跑开了。他刚跑开没多久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我头,李被打晕。李看见该男青年把婴儿车上的包扯下来把手机拿走,皮包扔在地上离开。经李某海辨认,李某海辨认出,胡祝生是抢劫他手机的人。5、抓获被告人胡祝生的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祝生抓获归案。6、被告人胡祝生的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胡祝生的户籍信息情况。7、被告人胡祝生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胡祝生归案后交代,2014年7月26日,胡在平山老广场睡觉,手机被一名老伯偷了,30日在新逸酒店认出偷手机的老伯,胡就打了老伯一耳光并叫他把身份证还我,胡看见他推的婴儿车上有一个皮包里面有一部黑色杂牌手机,就把手机放在裤袋里。后来警察赶到现场。8、法医鉴定文书材料,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海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9、判决书材料,证实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胡祝生因犯盗窃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9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10、价格鉴定文书材料,证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的科凯手机价值14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祝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祝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祝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胡祝生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理由是:1、其不是预谋的携带凶器抢劫,只是见财临时起意;2、其抢劫的只是一部杂牌手机,价值142元,财物数量不多,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3、其2012年6月因车祸头部受伤,有脑震荡,家庭环境差,父母务农多病,妻子离婚,有一个3岁的女儿在家,其是家庭经济支柱。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祝生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和认证,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胡祝生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有现场方位图、照片、勘查笔录,多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海的陈述材料,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文书材料,价格鉴定文书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胡祝生使用暴力手段劫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且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多次、稳定、有罪供述相互印证,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上诉人于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因犯诈骗罪,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上诉人提出的“临时起意、抢劫财物数量不多、仅致被害人轻微伤、家庭有实际困难”等上诉理由,既不是法定免责事由,也不是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审判决按照量刑规范化要求,考虑了上诉人系累犯的从重处罚量刑情节,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祝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公然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祝生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祥雄代理审判员 唐荣平代理审判员 于海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