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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二初字第00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凤阳中学项目部”未经登记注册,其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上诉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内设机构的对外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在安徽省凤阳县,故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春雷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俞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