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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铁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铁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铁峰。1995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傅德法。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4)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铁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斌及蔡晨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铁峰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傅德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铁峰为非法获利,从许某、聂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多次在临安市锦城街道、锦南街道等地,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胡某、鲁某、马某等人,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次,约8.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非法获利3200元。具体如下:1、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铁峰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万华广场内,将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和吴某。2、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铁峰在临安市锦南街道卦畈村6组30号吸毒人员马某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3、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铁峰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景杉路开心一角洗脚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鲁某。4、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铁峰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新民街老太婆粥店楼上401室内,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鲁某。5、2014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铁峰在临安市锦南街道卦畈村6组30号马某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将约1.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6、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铁峰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新民街老太婆粥店楼上401室内,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鲁某。7、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铁峰在临安市锦南街道卦畈村6组30号马某家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将毒品约3.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2014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抓获被告人吴铁峰,并当场从其驾驶的浙A×××××白色小汽车内查获一棕色拎包,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3.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66克、大麻叶3.09克及电子秤、塑料包装袋、自制铁勺、手机、现金、银行卡等物品。同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铁峰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长桥路9号205室的租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14.11克、甲基苯丙胺粉末0.34克、含有麻黄碱成分的植物组织0.29克。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证人许某、夏某、马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电子秤、透明塑料袋、手机,毒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吴铁峰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铁峰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铁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第4、6节事实辩称未贩卖毒品给鲁某。被告人吴铁峰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亦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第1节事实中,吴铁峰未收取毒资,不是贩卖;2、公诉机关指控第4、6节事实的证据不充分;3、对于查扣毒品,系吴铁峰用于自吸,且吴铁峰有经济来源,不属于以贩养吸情形,应将该部分毒品计入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4、吴铁峰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对吴铁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铁峰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许某、聂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之后多次在临安市锦城街道、锦南街道等地贩卖给胡某、鲁某、马某等人,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8.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约0.09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铁峰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万华广场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胡某和吴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经“王莉”(胡某)联系,其和“王莉”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万达广场向吴铁峰购买1包冰毒,约0.8-0.9克。(2)证人胡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经其事先联系,其和吴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万达广场向吴铁峰购买1包冰毒,不到1克。(3)被告人吴铁峰供述在案,供认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胡某打电话给其购买300元的冰毒,之后其将0.7克冰毒送到临安市锦城街道万华广场她上班的钟表店交给她,胡某称该毒品系由她与吴某共同购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铁峰在临安市锦南街道卦畈村6组30号马某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马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8、9月份开始多次向被告人吴铁峰购买冰毒,一般每次向吴铁峰购买0.7-0.8克冰毒,交易地点有时在其临安市锦南街道卦畈村6组30号的家中,有时在其家附近。鲁某经常到其家里来,其向吴铁峰购买毒品时,鲁某有时也在场。(2)证人鲁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马某在他位于临安市锦南街道卦畈村的家中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吴铁峰购买冰毒,后吴铁峰到马某家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1个冰毒给马某,当时其在场。(3)被告人吴铁峰对该节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3、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铁峰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景杉路开心一角洗脚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鲁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鲁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景杉路开心一角洗脚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铁峰购买1包冰毒,约0.8-0.9克,当时聂某甲在场。(2)证人聂某甲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鲁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景杉路开心一角洗脚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铁峰购买约0.7克冰毒,当时其在场。(3)被告人吴铁峰对该节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4、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铁峰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新民街老太婆粥店楼上401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鲁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鲁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新民街老太婆粥店楼上401室的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铁峰购买1包冰毒,约0.8-0.9克,当时其女友在场。(2)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与鲁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鲁某在其临安市锦城街道新民街老太婆粥店楼上401室的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铁峰购买1小包冰毒。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5、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铁峰在临安市锦南街道卦畈村6组30号马某家中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约1.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马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8、9月份开始多次向被告人吴铁峰购买冰毒,一般每次向吴铁峰购买0.7-0.8克冰毒,交易地点有时在其临安市锦南街道卦畈村6组30号的家中,有时在其家附近。鲁某经常到其家里来,其向吴铁峰购买毒品时,鲁某有时也在场。(2)证人鲁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马某在他位于临安市锦南街道卦畈村的家中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吴铁峰购买冰毒,后吴铁峰到马某家中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约2克冰毒给马某,还送了1颗麻古给马某,当时其在场。(3)被告人吴铁峰对该节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6、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铁峰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新民街老太婆粥店楼上401室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鲁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鲁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新民街老太婆粥店楼上401室的租房内以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铁峰购买1包冰毒(约0.8-0.9克)和1颗麻古,当时其女友在场。(2)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2P108-110、4P35-38),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鲁某在其临安市锦城街道新民街老太婆粥店楼上401室的租房内以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铁峰购买1包冰毒和1颗麻古。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7、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铁峰在临安市锦南街道卦畈村6组30号马某家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约3.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马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到4月的一天晚上,其联系被告人吴铁峰购买毒品,后吴铁峰驾车到临安市锦南街道卦畈村其家对面的路边,其以1000元的价格向吴铁峰购买约3.5克冰毒。(2)证人鲁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马某在他位于临安市锦南街道卦畈村的家中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吴铁峰购买冰毒,后吴铁峰驾车到马某家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约5克冰毒给马某,当时其在场。(3)被告人吴铁峰对该节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铁峰对指控第4、6节事实所提异议以及吴铁峰的辩护人所提该两节事实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该两节事实中,吸毒者鲁某证明毒品系吴铁峰贩卖给其,且吴铁峰的女友王某的证言与鲁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吴铁峰贩卖毒品的事实,故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2014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抓获被告人吴铁峰,并当场从其驾驶的浙A×××××轿车内查扣甲基苯丙胺53.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66克、四氢大麻酚3.09克及以及现金人民币12100元、手机3部(苹果牌5S手机1部、酷派牌手机1部、诺基亚牌手机1部)等物品。同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铁峰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长桥路9号205室的租房内查扣甲基苯丙胺214.45克、麻黄碱0.29克以及透明塑料袋、锡纸、铁勺、吸壶、电子秤等物。综上,被告人吴铁峰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92.6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约0.09克)、四氢大麻酚3.09克和麻黄碱0.29克。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证人许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5日晚,其在位于临安市西苑路的租房以8000元的价格贩卖50克冰毒和100颗麻古给被告人吴铁峰,同时吴铁峰将原先向其购买的20颗已经受潮的麻古进行了调换。(2)证人聂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5日凌晨2时许,其受许某指使,在临安市西苑路银杏公寓楼下以45元每颗的价格贩卖25颗麻古给被告人吴铁峰,另外还送给吴铁峰2颗麻古。(3)证人叶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吴铁峰之妻,吴铁峰对其称他在赌场里放高利贷,很少回家过夜,浙A×××××尼桑牌轿车系其购买,平常除了由其用于送女儿上学之外,一般由吴铁峰使用。(4)证人夏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吴铁峰的女友,临安市锦城街道长桥路9号205租房由吴铁峰于2014年3月份承租。(5)证人朱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吴铁峰向其承租临安市锦城街道长桥路9号205租房,支付了3个月的租金,但从未到该租房住宿。(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铁峰驾驶的浙A×××××轿车进行搜查,查扣可疑晶体4包、可疑红色药丸3包(共计180颗)、可疑植物组织1包以及现金人民币12100元、手机3部(苹果牌5S手机1部、酷派牌手机1部、诺基亚牌手机1部)、银行卡5张、钥匙等物;同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铁峰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长桥路9号205租房进行搜查,查扣可疑晶体4包、可疑粉末1包、可疑植物组织1包以及透明塑料袋、锡纸、铁勺、吸壶、电子秤等物。(7)物证手机、透明塑料袋、电子秤、锡纸经被告人吴铁峰当庭辨认无异议。(8)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证书、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浙A×××××轿车内查扣的4包可疑晶体共计净重53.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3包可疑药丸共计净重16.6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包可疑植物组织净重3.09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公安机关从临安市锦城街道长桥路9号205租房查扣的4包可疑晶体共计净重214.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包可疑粉末净重0.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1包可疑植物组织0.29克,检出麻黄碱。(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铁峰系被动归案的情况。(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铁峰的前科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铁峰的基本身份情况。(12)被告人吴铁峰供述在案,供认其共计向许某购买5次毒品。2013年8月至10月的一天晚上,其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临东路新潮网吧旁的一个宾馆房间内以每克180元-190元的价格向许某购买8克冰毒;2014年5月1日左右,其在临安市锦城街道西苑路以2700元的价格向许某购买10克冰毒和25颗麻古;同年5月5日凌晨,其联系许某购买麻古,许某说他不在临安,让他妻子联系其,之后其在西苑路银杏公寓楼下以每颗50元的价格向许某之妻购买了25颗麻古,她还送给其2颗麻古;同年5月10日左右,其在西苑路许某的租房以14000元的价格向许某购买200克冰毒;同年5月16日凌晨,其在西苑路许某的租房以9500元的价格向许某购买50克冰毒和100颗麻古,另外其还向许某调换了之前购买的受潮的20颗麻古。其承租了临安市锦城街道长桥路9号205室,房间内的毒品系其所有。公安机关从其轿车以及租房内查获的毒品系其所有。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铁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铁峰的辩护人所提指控第1节事实吴铁峰未收取毒资,不能定性为贩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胡某、吴某均证明已支付毒资,且吴铁峰以贩毒的故意将毒品交给胡某,其行为造成毒品的扩散,交易当时是否收取毒资不能改变双方系毒品交易的性质。故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吴铁峰驾驶的车辆和租房内查扣的毒品共计280余克,如此大量的毒品用于自吸显然不符合常理,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吴铁峰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该部分毒品系自吸,应计入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铁峰贩卖毒品数量大,吴铁峰前罪系毒品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铁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本院的手机3部(苹果牌5S手机1部、酷派牌手机1部、诺基亚牌手机1部)以及现扣押在临安市公安局、未随案移送本院的现金人民币121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 庆人民陪审员  魏卫理人民陪审员  李士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