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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民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辉与陈长斌、吴清玉、曹元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陈长斌,吴清玉,曹元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3497号原告黄辉,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长斌,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吴清玉,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曹元椎,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黄辉与被告陈长斌、吴清玉、曹元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斌、吴清玉、曹元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辉诉称:被告陈长斌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并由被告曹元椎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陈长斌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陈长斌与吴清玉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遂诉请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陈长斌、吴清玉共同偿还原告黄辉借款本金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曹元椎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长斌、吴清玉、曹元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辉诉请被告陈长斌、吴清玉、曹元椎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提供证据有:1、原告黄辉身份证,证明原告黄辉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长斌、曹元椎身份证,证明被告陈长斌、曹元椎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被告陈长斌、吴清玉系夫妻关系;4、借条,证明被告陈长斌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并由被告曹元椎提供担保;5、证人王祥发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8日原告交付6万元现金给被告陈长斌。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陈长斌、吴清玉、曹元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事实:1、被告陈长斌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并由被告曹元椎提供担保;2、被告陈长斌、吴清玉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长斌尚欠原告黄辉借款本金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长斌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曹元椎为被告陈长斌借款提供担保,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2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曹元椎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曹元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长斌、吴清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陈长斌、吴清玉、曹元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斌、吴清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辉借款本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黄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长斌、吴清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思敏审 判 员  高于峰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