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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范丽姿与XX昌、孙陈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丽姿,XX昌,孙陈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802号原告:范丽姿。委托代理人:陈书兴。被告:XX昌。被告:孙陈赞。原告范丽姿为与被告XX昌、孙陈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丽姿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昌、孙陈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丽姿起诉称:被告XX昌、孙陈赞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XX昌向原告范丽姿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XX昌、孙陈赞偿还原告范丽姿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范丽姿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借据,用于证明被告XX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5.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XX昌、孙陈赞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XX昌向原告范丽姿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1、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2、被告XX昌、孙陈赞于1998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XX昌向原告范丽姿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XX昌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陈赞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的内容,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约定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昌、孙陈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范丽姿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范丽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XX昌、孙陈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林再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