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石泉江、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青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泉江,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青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石泉江与被告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高青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商初字第256号原告石泉江。被告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守纲。委托代理人李传森、王堃。被告高青。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泉江与被告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高青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高青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泉江撤回对被告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高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89元,减半收取2994.50元,保全费2070元,以上共计5064.50元,由原告石泉江负担。审判长  高新德审判员  XXX审判员  李永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