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吴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董荣林与王小利、吴敬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荣林,王小利,吴敬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55号原告:董荣林,浙e×××××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王小利,浙e×××××轿车驾驶人。被告:吴敬忠,浙e×××××轿车所有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水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唐益萌。委托代理人: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代表人:杨培根。委托代理人:邵思师。原告董荣林与被告王小利、吴敬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荣林的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王小利及被告王小利、吴敬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水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思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荣林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10时50分,被告吴敬忠所有由王小利驾驶的浙e×××××轿车在湖州市新华路月漾苑门口处,因左转弯借道行驶时,与由西往东直行董荣林驾驶的浙e×××××轿车相撞,造成王小利、杨新珍、董雨昕受伤及董荣林慢性脑外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6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301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利负事故同等责任、董荣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新珍、董雨昕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浙e×××××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浙e×××××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王小利、吴敬忠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755.05元(其中:医疗费67178.61元,误工费44513元/年÷365天×180天=”22”256.50元,护理费44513元/年÷365天×16天=”1”9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30元/天×16天=4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修理费19856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14302.36元,114302.36元-37207.75元×50%+37207.75元=”75”755.05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损险限额内承担1907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利、吴敬忠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湖州市新华路,当时双方车速较慢,两车相撞时只有被告王小利和原告的车上乘客受伤,原告董荣林没有受伤,事后,原被告各方均向交警部门反映情况,据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明确了此次事故的事实情况,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及王小利、杨新珍、董雨昕受伤的事实,董荣林无受伤的记录。本案由吴兴区人民法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董荣林的伤势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难以作出确定,故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该事故也造成王小利受伤和车辆受损,王小利医疗费103.97元,拖车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8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4513元/天÷365天×31天=””3780.56元,合计13324.53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应由原告赔偿9904.53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没有异议,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故拒绝赔偿。首先,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记载事故发生时原告董荣林并未受伤,而其在2014年3月12日向湖州市中心医院就诊时颈部不适,否认外伤史,在无明显诱因的情况下出现的颈部不适,提醒法庭注意,就诊的时间是3月12日,陈述颈部不适半月余,往前推算半个月,也就是2月底,与交通事故发生尚有一个月的差距,而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结论中也说明董荣林的伤势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未作认定。因此认为董荣林的伤势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赔付。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需要理赔,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标准及时间均有异议,误工费应参照私营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按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对时间期限认为原告未举证,请法庭酌定。交通费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答辩称:浙e×××××轿车在其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者险投保了50万元,车上人员险10000元及不计免赔。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清单中关于人身损害部分有异议,原因同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受伤且就诊时的伤情经鉴定无法作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对本次事故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车辆的修理费及施救费予以认可。其司在商业险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对被告王小利请求的清单中,人身损害部分在交强险内赔付,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予以认可,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0时50分,被告王小利驾驶被告吴敬忠所有的浙e×××××轿车途经新华路月漾苑门口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董荣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轿车(载有乘员杨新珍、董雨昕)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王小利、杨新珍、董雨昕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26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301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利负事故同等责任,董荣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新珍和董雨昕无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董荣林的浙e×××××轿车车损19856元和拖车费300元,造成被告吴敬忠的浙e×××××轿车车损8840元和拖车费300元;造成被告王小利受伤而实际用去医疗费103.97元,由湖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累计休息31天。)2014年3月12日后,原告董荣林感觉身体不适、疑似交通事故受伤而经湖州市中心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其中在华山医院住院16天,实际发生医疗费67178.61元。2014年7月8日,原告董荣林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荣林双侧慢性硬脑膜下血肿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难以作出认定。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敬忠为浙e×××××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原告董荣林为浙e×××××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万元,车损险限额187600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小利的驾驶证、浙e×××××轿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修理费发票与结算单、拖车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产证、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被告王小利向本院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与清单、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该认定书虽未记载董荣林受伤,但董荣林之后感觉身体不适及疑似交通事故受伤而经医院治疗,为此所作了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称董荣林症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难以作出认定,并未指出其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完全没有关系,故本院认为董荣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后感觉身体不适及相关治疗或多或少与该交通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难以界定之程度大小,故拟推定原告症状与该交通事故之间具有一半的因果关系。为此,对原告所列的人伤损失费用均按50%计算及造成的车损相关费用,应由被告王小利、吴敬忠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e×××××轿车具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因浙e×××××轿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为了充分利用诉讼资源、减少诉累,将原告主张的及被告王小利、吴敬忠要求一并处理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附带予以赔付。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董荣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后经医院治疗,住院16天,发生的医疗费(67178.61元×50%)计33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50%)计240元,营养费(缺乏证据支持)不计算,护理费(参照2013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4513元/年÷365天×16天×50%)计976元,误工费(参照2013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4513元/年÷365天×180天×50%)10976元,交通费(1000元×50%)计500元,鉴定费(800元×50%)计400元;浙e×××××轿车修理费19856元和拖车费300元,合计66837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24452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2452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财产损失2000元即车损中)。应由被告王小利、吴敬忠赔偿原告(66837元-交强险24452元)×50%+交强险24452元=”45”644.50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24452元,被告王小利、吴敬忠个人承担21192.50元。经本院核准应计算被告王小利、吴敬忠损失为:被告王小利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发生医疗费103.97元,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视为误工31天,参照2013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4513元/年÷365天×31天)约计3780.53元,交通费(酌情)80元,浙e×××××轿车修理费8840元和拖车费300元,合计13104.50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5964.50元(含:医疗费用103.97元;伤残费用3860.53元包括误工费和交通费;财产损失2000元即车损中);超出部分(即车损中)7140元×50%=”3”570元,计9534.50元,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王小利、吴敬忠个人应承担赔偿原告费用,故该保险赔款可予以抵扣。在原告董荣林的损失中,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在浙e×××××轿车的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承担10000元和车损险限额内承担(19856元+300元-2000元)×50%=”9”078元,计19078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利、吴敬忠应连带赔偿原告董荣林各项费用45644.50元,除可由交强险赔款赔付24452元和被告王小利、吴敬忠损失费用中可由保险公司赔付9534.50元予以抵扣外,尚应赔付原告116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董荣林各项费用244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王小利、吴敬忠的9534.50元扣付给原告董荣林,在该轿车的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和车损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董荣林19078元,合计2861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董荣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董荣林负担563元,被告王小利、吴敬忠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