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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戴某甲妨害作证罪,沈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甲,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甲,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鹿城区,现住温州市鹿城区。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元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沈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1924、19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甲、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被告人戴某甲因与赵某就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上田村梅宅联建房301室所有权属存在争议未能解决,遂伪造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等相关材料,虚构其已将该房产卖给黄某甲的事实,并指使黄某甲持上述虚假材料向法院起诉,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其拥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致使法院作出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错误判决。2011年4月8日,戴某甲以其雇佣的职员被告人沈某的名义借给王某乙130万元,同时要求王某乙的弟弟王某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月25日,王某乙向戴某甲还清借款本息并收回借条。同年7月,王某乙再次向戴某甲借款20万元,同时向戴某甲提供收回的与王某丙共同签字的130万元的借条作为担保。2012年10月,戴某甲与王某乙伪造一份王某乙尚未还清130万元借款的结算单。2013年3月25日,沈某受戴某甲指使,明知王某乙已还清借款,仍持戴某甲提供的借条、结算单等虚假材料,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乙还款,致使法院作出判令王某乙、王某丙向沈某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的错误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戴某甲、沈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甲、陈某甲、瞿某、金某、王某甲、杨某、易某、戴某乙、叶某甲、黄某乙、叶某乙、赵某、刘某、王某乙、王某丙、黄某丙、丁某、宋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安置房(梅宅)收款收存根抄录及说明,电费发票,房屋卖契,民事判决书,客户变更用电(丙类)申请表,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条,结算单,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登记表,诉讼费专用票据,传票,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沈某的犯罪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戴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沈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戴某甲上诉称,虚假诉讼犯意是由王某乙提起,且未造成对方实际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另涉案两件民事判决均已生效,原审期间均未被撤销,一审程序存在瑕疵未消除。原审被告人沈某自己没有参与虚假诉讼的预谋和伪造涉案证据材料,受戴某甲指使参与虚假诉讼,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案证据表明,戴某甲提议并唆使王某乙在伪造的债务结算单上签字,意在提起虚假诉讼并增加胜诉可能。王某乙以已清偿的130万元借条质押借款20万元,并不表示其同意或提议戴某甲虚构130债务起诉自己及兄弟王某丙。在沈某起诉后,王某乙多次找戴某甲、沈某要求撤诉,均遭拒绝。戴某甲关于犯意由王某乙提起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甲为了骗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恶意串通,指使他人提供伪造的书证、虚假陈述等伪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沈某受戴某甲指使,在虚假诉讼中参与伪造证据,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戴某甲先后两次伪造证据,肆意骗取法院裁判文书,严重扰乱司法秩序,犯罪情节较为恶劣。沈某积极配合戴某甲做伪证,且有犯罪前科。原审已分别根据戴某甲能自愿认罪,沈某能坦白,对二人从轻判处,并无不当,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戴某甲、沈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军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