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代俊泓与李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代俊泓,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代家贵(代俊泓之父),居民。委托代理人秦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杜一国,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俊泓诉被告李涛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孝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俊泓的委托代理人代家贵、秦国,被告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俊泓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直接费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代俊泓即进场施工。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协议解除原签订的《建筑工程直接费承包合同书》,同时约定:原告代俊泓已施工部分的总工程款4066000元,被告李涛先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尚欠的3766000元,被告李涛用30套住房抵偿原告代俊泓。后被告李涛已部分履行了协议,至今尚有8套住房未交与原告代俊泓。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涛支付原告代俊泓尚欠的工程款1025942.40元及违约金85453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变更请求为:判令被告李涛将协议约定抵债的8套住房交与原告代俊泓,并支付违约金854535.20元。被告李涛辩称:被告李涛发包给原告代俊泓的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属小产权房。且原告代俊泓无建设工程资质,其与原告代俊泓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合同。后经结算,被告李涛已用30套住房抵偿了原告代俊泓的工程款。但原告代俊泓尚欠被告李涛借款55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协议,被告李涛对原告代俊泓诉请的8套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李涛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代俊泓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涛、李某某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村何某某等联建房工程。2013年7月,李某某退出合伙,并与李涛口头约定,退伙后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李涛承担。2012年4月15日,李涛、李某某(甲方)将承包取得的工程发包给代俊泓(乙方)承建,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直接费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珍溪镇×××村何某某等联建房。2、工程地点: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村××××街(农商行的右对面、医院的左对面)……。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1、乙方从土建工程基础开始施工,直到工程整体完全竣工。乙方负责完成工程主体、门窗、外装、内粉、底层找平、散水、排水管道及下水道等工作。……三、工程承包方式及工程造价款结算方法。1、乙方以风险大包干、全垫资的方式承包甲方的上述建房工程。2、工程造价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60元。3、付款方式:甲方以该工程中修建好后的房屋折抵全部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具体折抵方式为:甲方将乙方按本合同修建好后的住房(门面不能抵充工程款)以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抵充乙方的工程款。……李涛、李某某与代俊泓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掭印。2013年11月29日,李涛(甲方)与代俊泓(乙方)签订《解除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二、乙方施工现状为:1号楼、2号楼基本全部完工,未完的尾期工程由乙方完善;3号楼主体至第4层;4号楼门面一层墙体完工,未浇平板。乙方对已施工部分的质量承担全部责任。三、乙方已施工部分的总工程款经双方协商确认为人民币4066000元(大写肆佰零陆万陆千元整)。四、付款方式为甲方先付300000元,用于支付该工程的人工工资(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条)。剩余的全部款项以该工程的房屋抵工程款。五、甲方现尚欠乙方工程款3766000元(大写叁佰柒拾陆万陆千元整),按以下房屋抵工程款:1、1号楼、2号楼出去以前还住房的13套房屋和甲方之前出售给郭某某的1套房屋外,剩余的6套房屋;2、3号楼全部的22套房屋;3、4号楼位于赔薛明的那套房屋隔壁的一套房屋(1-2号);4、5号楼2-2号的住房一套(与陈某某相邻一旁),合计30套房屋。……七、乙方积极撤场,配合甲方进场施工。甲方进场后保证3号楼在2014年2月20日前完工并交付给乙方,否则甲方承担应负工程款日3‰的违约金给乙方,4号楼、5号楼以该工程整体竣工为限,不计违约情形。……李涛与代俊泓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掭印。后李涛按该协议书支付了300000元,并交付了22套房屋给代俊泓。现尚有3号楼5-1号、5-4号、6-1号、6-2号、6-3号、6-4号房屋、4号楼1-2号房屋、5号楼2-2号房屋,计8套未交与代俊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涛承包取得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村何某某等联建房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与原告代俊泓建设,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被告均无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其合同应认定无效。但鉴于原告代俊泓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后经双方结算,原、被告应按《解除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之约定全面履行交付义务。现被告李涛尚有8套住房未交与原告代俊泓,故本院对原告代俊泓诉请被告李涛交付8套住房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代俊泓诉请由被告李涛支付违约金854535.20元,因双方已约定在2014年1月20日交付房屋。即到期被告李涛未履行,原告代俊泓应及时主张其权利,不应扩大其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李涛辩解,因原告代俊泓尚欠本人借款550000元及利息未还,是房屋未交付的原因。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且债权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坐落在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村何某某等联建房工程3号楼第5-1号、5-4号、6-1号、6-2号、6-3号、6-4号和该工程4号楼第1-2号、5号楼第2-2号,计8套房屋交与原告代俊泓;二、驳回原告代俊泓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030元,减半收取7015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原告代俊泓已垫交,被告李涛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代孝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