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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宏康针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倪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宏康针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倪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606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宏康针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610A室。法定代表人徐永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子,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民营路8号。法定代表人倪雪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倪雪明,系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宏康针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针织品公司)与被告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时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琴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康针织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清、金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诚时装公司、倪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康针织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信诚时装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信诚时装公司结欠原告货款861685.95元,该款信诚时装公司答应分期给付,并承诺若不按期给付,则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年息10%承担利息,并由被告倪雪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信诚时装公司立即给付货款861685.95并赔偿利息损失49308元(自2014年5月13日暂算至2014年12月5日)及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被告倪雪明对被告信诚时装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诚时装公司、倪雪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宏康针织品公司与信诚时装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宏康针织品公司供给信诚时装公司服装用料。2014年8月23日,宏康针织品公司、信诚时装公司、倪雪明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5月13日,信诚时装公司(乙方)结欠宏康针织品公司(甲方)货款总计人民币861685.95元,甲方同意乙方2014年9月支付61685.95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每月付款30000元、2014年(宏康针织品公司庭审中称该2014年系笔误,应为2015年)10月起每月付款44000元直到付清;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上述货款,则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年息10%计息;倪雪明对乙方结欠甲方的货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确保乙方按期归还甲方货款;如乙方在2016年7月前付清861685.95元,则甲方放弃要求乙方支付利息,但乙方如有连续三个月未付款,则乙方按本协议支付利息,甲方可以起诉乙方。后,信诚时装公司、倪雪明均未能付款,宏康针织品公司为此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宏康针织品公司与被告信诚时装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诚信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就被告信诚时装公司结欠原告宏康针织品公司货款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但信诚时装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其法定代表人倪雪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引起纠纷,责任在两被告。现原告宏康针织品公司诉请被告信诚时装公司给付结欠的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倪雪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依据,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信诚时装公司、倪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宏康针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61685.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年息10%算至2014年12月5日为48868.22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二、被告倪雪明对被告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雪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55元由被告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倪雪明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朱琴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庞新宇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确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