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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章秋铃、缪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秋铃,缪平,肖云,杨通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城北新华中路*******号。法人代表人陈锦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杰、金霖雄,系原告职员。被告章秋铃,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缪平,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肖云,男,1981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杨通铃,男,1977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福安信用社”)与被告章秋铃、缪平、肖云、杨通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秋铃、缪平、肖云、杨通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信用社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章秋铃以购买矽钢片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章秋铃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10.65‰,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5.975‰,贷款利息按季度结清,每季度末月第20日为结息日,对结欠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杨通铃、肖云以保证人身份于借款合同签字,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利息、罚息等。此外,被告杨通铃、肖云出具担保承诺书,再次确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缪平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作为被告章秋铃配偶,愿与被告章秋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03月2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章秋铃放款45万元。被告章秋铃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结欠借款本金377,597.86元、罚息54,490.09元、复利2,778.00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章秋铃、缪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77,597.86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2月20日,罚息为54,490.09元、复利为2778.00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杨通铃、肖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章秋铃、缪平、杨通铃、肖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缪平与被告章秋铃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8月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安信用社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承诺书、担保承诺书、保证借款合同、结婚证、借款借据、欠款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章秋铃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尚结欠借款本金377,597.86元及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被告缪平作为被告章秋铃的配偶,认可了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讼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章秋铃与被告缪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缪平应与被告章秋铃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通铃、肖云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章秋铃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通铃、肖云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章秋铃、缪平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秋铃、缪平、杨通铃、肖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秋铃、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7,597.86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2月20日,罚息为54,490.09元、复利为2778.00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通铃、肖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杨通铃、肖云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秋铃、缪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4元,减半交纳计3482元,由被告章秋铃、缪平、杨通铃、肖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红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