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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登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玉菊,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雁江刑初字第28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原判未认定其还有立功和重大立功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将案卷材料移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鹤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玉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刑初字第281-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丁审判员 李美佳审判员 刘枫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溟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