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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儋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覃荫志与李洪景、陆贵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志,李某景,陆某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儋民初字第138号原告覃某志,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壮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xxx农场第x作业区xx队xx号。身份证号码:46002919610324xxxx。委托代理人袁某葵,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xxx农场xx作业区。身份证号码:46002919710525xxxx。被告李某景,男,1961年8月1日出生,佤族,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x路。身份证号码:53352819610801xxxx。委托代理人周某煌,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云,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居委会x街xx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覃某志诉被告李某景、陆某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覃某志于2015年2月6日以其与被告李某景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覃某志在案件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某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覃某志负担。审判员  张晓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知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陈永光撰稿:张晓敏校对:梁知喜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印制(共印8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