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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婺商股权投资基金中心与浙江金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何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婺商股权投资基金中心,何金阳,浙江金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180号原告上海婺商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永商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吴良钢。委托代理人谢映,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健,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金阳。被告浙江金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阳。原告上海婺商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婺商基金)与被告何金阳、被告浙江金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婺商基金委托代理人焦健、被告金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何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婺商基金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告婺商基金与被告何金阳、被告金阳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何金阳提供贷款900万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并就利息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被告金阳公司为被告何金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何金阳实际提供贷款900万元,然被告何金阳并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4%,原告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贷款利率5.6%/年的四倍。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何金阳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425293.15元(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罚息(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以171221.9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以165698.6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以88372.6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4×1.3计算);2、被告何金阳承担本案律师费10万元;3、被告金阳公司对被告何金阳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金阳、被告金阳公司共同答辩:原告主张借款金额900万元是事实。但之前被告何金阳曾基于合伙投入婺商基金500万元,故认为借款金额应与入伙金额抵扣,实际借款金额400万元。另婺商基金因另笔借款延迟给付造成两被告损失,会长答应自己弥补该损失计26万元,婺商基金尚欠两被告年货钱计8万多元,故婺商基金尚欠被告何金阳35万元,该款项也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载明贷款金额900万元,放款日2014年2月11日,还款日2014年8月10日,用途临时拆借。“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按2.4%月利率(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方(何金阳)按月向贷款方(婺商基金)支付利息,以放款日起30日计为一个计算月,如结息时不足1月,以实际使用天数加两天计算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若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借款方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逾期天数、和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若借款方违反本合同,借款方应当在按照本合同承担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责任外,对于贷款方因采取救济措施所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工商档案和财产等信息查询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全额补偿责任,相关金额在按照本合同计算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外另行支付。”对于被告金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及范围,合同约定“担保方同意为借款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方采取救济措施所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工商档案和财产等信息查询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转账汇款形式向被告何金阳个人账户汇款900万元,付款回单摘要显示为借款。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关于何金阳违反《担保借款合同》的律师函”,函告“应当立即偿还本金900万元及按照合同计算的利息,应当立即支付到期日至实际偿还日按照合同计算的罚息。”依据原告提供支付情况说明,本案系争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何金阳自借款后共计实际支付利息756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利率每月2.4%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止。本院另查明:原告婺商基金就本案聘请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并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已按约支付律师费10万元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付款回单、律师函附快递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附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相应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金阳、被告金阳公司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其出借义务,被告何金阳确认收到借款900万元。然被告何金阳辩称,其曾对原告婺商基金投入500万元作为合伙出资,应予以抵扣。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何金阳对合伙投入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次即使有相应投入,该500万元系被告何金阳依据合伙关系投入原告,撤回合伙投入涉及退伙,而并非其对原告的确定到期债权,不能与本案借款债务相抵销,故对被告何金阳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何金阳主张原告婺商基金会长承诺补偿损失及结欠年货款共计35万元,其并未提供依据,亦与本案无关,故对该项抵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系争借款的利息支付情况,被告何金阳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认可的利息支付情况。被告何金阳到期未能归还系争借款,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包括罚息及担保费、律师费。被告金阳公司亦应依据担保合同,对被告何金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金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婺商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25293.15元(以人民币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罚息(以人民币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以人民币171221.9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以人民币165698.6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以人民币88372.6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4×1.3计算);二、被告何金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婺商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浙江金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何金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金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金阳追偿。被告何金阳、被告浙江金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80.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86880.4元,由被告何金阳、被告浙江金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仁年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闵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