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邓华锋、谢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华锋,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华锋(自报),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电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谢某某(自报),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陆川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华锋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华锋、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开始租住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路13号306出租屋,谢与被告人邓华锋以上述出租屋为窝点,以手机为联系工具,多次在上述出租屋内向吸毒人员邱某某(另作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在贩卖毒品后容留邱在房间内吸食毒品。一、2014年7月的一天,邱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邓华锋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邱到上述306房内,被告人谢某某则以4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重约1克)贩卖给邱,邱获得毒品后离开。二、2014年8月初的一天,邱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邓华锋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上述306房内交易,后邓华锋和被告人谢某某以9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重约2克)贩卖给邱,后邱与邓在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后再离开。三、2014年8月22日21时许,邱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邓华锋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306房内进行交易,邓华锋和被告人谢某某以13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重约3克)贩卖给邱,邱支付850元后,与邓在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随后谢将邱送至出租房的一楼,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邱某某身上缴获可疑白色固体2包(重约3克),后到306房内抓获邓华锋,并在306房内缴获可疑白色固体8小包(约重1.87克)、可疑白色固体2粒(约重1.41克)、可疑白色晶体1包(约重1.35克)、现金3935元、手机2台以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经检验鉴定,在306房搜出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在306房搜出的可疑白色固体8小包、可疑白色固体2粒、在邱某某身上搜出的可疑白色固体2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华锋结伙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某结伙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还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邓华锋辩解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宗作案,其只向邱某某贩卖过一次毒品。被告人谢某某辩解不记得是否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宗作案,其和邓华锋只有一次一起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开始租住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路13号306出租屋,谢与被告人邓华锋以上述出租屋为窝点,以手机为联系工具,多次在上述出租屋内向吸毒人员邱某某(另作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在贩卖毒品后容留邱在房间内吸食毒品。一、2014年7月的一天,邱某某电话联系邓华锋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去到上述306房,谢某某则将1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邱,邱获得毒品后离开。二、2014年8月初的一天,邱某某电话联系邓华锋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去到上述306房,邓华锋、谢某某将1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邱,后邱与邓在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后再离开。三、2014年8月22日21时许,邱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邓华锋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306房内进行交易,邓华锋和被告人谢某某以13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重约3克)贩卖给邱,邱支付850元后,与邓在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随后谢将邱送至出租房的一楼,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邱某某身上缴获可疑白色固体2包(重约3克),后到306房内抓获邓华锋,并在306房内缴获可疑白色固体8小包(约重1.87克)、可疑白色固体2粒(约重1.41克)、可疑白色晶体1包(约重1.35克)、现金3935元、手机2台以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经检验鉴定,在306房搜出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在306房搜出的可疑白色固体8小包、可疑白色固体2粒、在邱某某身上搜出的可疑白色固体2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张某敬、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保全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毒品缴交收据,毒品称重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邓华锋、谢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华锋、谢某某结伙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华锋、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邓华锋、谢某某结伙贩卖毒品十克以上,证据不充分,及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经查,本案有邱某某指证多次向被告人邓华锋、谢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谢某某也证实邱某某多次向邓华锋购买毒品,且有通话清单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邓华锋、谢某某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但目前只有邱某某证明第一、二宗的毒品交易数量,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两次的毒品交易数量不予认定,因此两被告人的贩卖毒品数量不足十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华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明知邓华锋贩卖毒品而予以协助,但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邱某某购买毒品后虽然在被告人谢某某的出租屋吸食毒品,但谢某某并非特意提供场所给邱某某吸毒,没有因此另外收取费用,只是在贩卖毒品的同时让吸毒人员顺便吸食毒品,其贩卖毒品行为与容留吸毒行为有一定的内在联系。该容留吸毒行为不宜单独评价,不能另行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谢某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本案被告人邓华锋、谢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邓华锋、谢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邓华锋、谢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华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现金850元、手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雷姣姣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