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瓮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何启禄诉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启禄,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瓮民初字第227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何启禄,男,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木老坪乡。委托代理人饶承佳,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黎明,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原告何启禄诉被告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何启禄的委托代理人饶承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判决被告从2012年3月起按2.5%月利息支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因被告黎明开办的福泉市福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缺乏资金,原告何启禄于2007年2月或者3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20万元给被告黎明。借款后,被告黎明按照月息2.5%向原告何启禄支付利息至2008年6月,未归还过借款本金。2012年2月19日,被告黎明将借款本金20万元重新立据借条给原告何启禄,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重新立据借条后,原告何启禄曾向被告黎明催要过借款,被告黎明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何启禄提交的被告黎明亲笔签名的借条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证实被告黎明向何启禄借款2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何启禄要求被告黎明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应认定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告何启禄诉称在重新立据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何启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被告黎明从2012年3月起按2.5%月利息支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启禄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驳回原告何启禄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黎明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清偿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欧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