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京山炬烽锅炉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尹正平、武汉华瑞机电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正平,京山炬烽锅炉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华瑞机电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正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炬烽锅炉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巿镇轻机大道。法定代表人尹正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武汉华瑞机电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吴南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正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尹正平与被上诉人京山炬烽锅炉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华瑞机电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华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61-1号民事裁定,驳回武汉华瑞公司和尹正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尹正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尹正平本人于2014年10月26日才收到原审法院寄送的诉讼材料,2014年10月2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超出法定答辩期。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尹正平住所地所在的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京山炬烽锅炉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华瑞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28日,原审法院向武汉华瑞公司和尹志平寄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其中应诉通知书中载明答辩期为15日。荆门市邮政部门出具的查询回执显示,该邮件已于2014年9月29日签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和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武汉华瑞公司和尹志平2014年9月29日收到起诉状副本,2014年10月29日方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时间已超出法定期间,原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尹志平虽上诉称收到起诉状副本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邮政部门记载的签收时间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远红代理审判员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书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