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736号原告贺某某(曾用名贺某),女。委托代理人段家清,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宋某某,男。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海鹰、人民陪审员卿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艳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家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举行婚礼,199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宋某,现已成年。一段时期内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后因被告不顾家,且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经常吵闹,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贺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未怀孕;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5、医院检查报告、医院出具的票据5张,证明原告有病在身,原告为了诊病,经济上开销比较大;6、某某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以及结婚后,双方有楼房一栋上下共八间,其中4间属原被告所有;原被告于2013年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奇瑞E5黑色小轿车一辆,价值7.46万元;7、许某某的证明,证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为购买奇瑞黑色小轿车找原告的弟弟借了一万元;8、村民联名信,有附近邻居的签名,证明被告宋某某与本村的居民杨某某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被告在婚姻方面存在过错。9、2014年两份调查笔录,涂某某、蔡某某,证明被告宋某某与杨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原告打工的钱都用于原被告家庭生活。10、书面材料,证明两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不顾家,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关系。11、证人彭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被告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11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4间,但不能实现其他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199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21日生育一男孩宋某,现已成年。婚初一段时期内双方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14年3月被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婚生小孩坚决反对,被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分居两地,互不联系,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被告去向不明,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两底两层房屋一栋。诉讼中,原告另主张有奇瑞黑色小轿车一辆,共同债权1.2万元,共同债务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谈婚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够充分,其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分多聚少,双方常为此引发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3月,被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被告去向不明,双方互无联系,分居生活至今。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诉讼中,原告虽主张另有奇瑞黑色小轿车一辆,共同债权1.2万元,共同债务1万元,但原告未相应充分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某某提出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共同财产分割:座落于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两底两层房屋一栋中靠东边上下两间归原告所有,另两间归被告所有(楼梯间共用)。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凯审 判 员 付海鹰人民陪审员 卿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姚艳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