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青岛艾迪恩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2014年8月13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16日22时45分,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黄海路“在水一方”洗浴中心门前倒车时���与停放在路旁的鲁B×××××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毫克/100毫升。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当庭出示了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人郭某、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资料;谅解书、户籍信息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家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