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四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四初字第3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5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汪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汪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书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瑞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