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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四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四初字第3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5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汪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汪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书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瑞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