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冉景勇与王秀峰、沈迎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景勇,王秀峰,沈迎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469号原告:冉景勇,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布依族,住湖北省华容葛店区镇东岭村竹林高光谷佳园状元府第**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袁明忠、彭定清,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峰。被告:沈迎红。委托代理人:顾容海,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景勇为与被告王秀峰、沈迎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景勇的委托代理人袁明忠、彭定清,被告沈迎红的委托代理人顾容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冉景勇起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三人合伙收购伊犁连上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连上公司)。伊犁连上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900万元作为原、被告支付给该公司的项目收购前期款。项目收购事宜由被告王秀峰办理,收购合同及900万元工程款转为项目收购前期款的资料均保管在王秀峰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若项目不能在2013年1月转让出去,乙丙(即两被告)必须在2013年1月10日前给甲(即原告)出资200万元,2013年5月10日前项目未转让,则乙丙(两被告)必须在2013年5月15日前给甲(原告)出资400万元”。项目至今没有完成收购并转让。被告王秀峰支付给原告170万元出资款,被告沈迎红分文未付,两被告欠430万元出资款没有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430万元及截止到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冉景勇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王秀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以及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3.施工合同结算表、2012年7月22日协议书、承诺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前期垫付的900万元工程款的来源。4.转让协议复印件、伊犁连上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900万工程款已转为收购的前期款。被告沈迎红答辩称:1.2012年11月19日达成项目合作协议后,但协议没有履行。2.原告是否具备收购伊犁连上公司的资格尚疑。900万元工程款是由四川自贡市龙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龙城公司)与伊犁连上公司的工程款,原告仅是承包了四川自贡公司下的其中一个业务,该款项不是原告所能支配的款项。3.项目合作协议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因为收购没有完成,原告对伊犁连上公司没有取得实际支配权,因此沈迎红无需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沈迎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生效,也未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沈迎红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秀峰未答辩,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庭审后出示了《转让协议》原件和《收条》供法院核对,同时提交了《收购转让伊犁连上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事情经过》。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相方进行质证,并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后,对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2,被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合伙收购双方的出资不一定是金钱,原告看中两被告的人脉资源。若转让成功,则产生付款义务。沈迎红的义务是将收购回来的项目转移出去,但目前收购尚未成功。项目合作协议书原先人手一份,沈迎红的这一份让原告在2013年春节前取回去了。原告补充认为:不存在原告冉景勇将项目合作协议书拿回去一事。那次来金华是向两被告要钱,并告知如不给钱原告就起诉了。若项目无法转让出去,三方都要出资,各出3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事实,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证据3,被告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原告与四川自贡公司签订的,并不是与伊犁连上公司签订的;对结算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无权与伊犁连上公司进行结算。协议书上确认的并非本案伊犁连上公司的股权。协议书和承诺书是转让开发权,若转让不成,债务会想办法偿还。原告补充认为:伊犁连上公司是开发商,四川龙城公司是总包方,原告从四川龙城公司处承包了部分工程。原告与伊犁连上公司的结算得到四川龙城公司的同意。收购后,将钱转为收购定金,加上利息,作900万元,作为合伙出资的前期款。本院认为:被告沈迎红对原告与四川龙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面无沈迎红签字。本院认为:经核,冉景勇同意将其在四川龙城公司的工程款8228856元及利息用作收购伊犁连上公司的定金,并交由王秀峰与伊犁连上公司、王宜支、王洪达签订《转让协议》,伊犁连上公司、王宜支、王洪达则共同向王秀峰出具了收条。结合王秀峰《收购转让伊犁连上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事情经过》,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伊犁连上公司是开发商,四川龙城公司是总包方。2011年9月10日,冉景勇与四川龙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四川龙城公司将布尔拉特水电站引水隧洞部分工程委托给冉景勇施工。2012年7月22日,经四川龙城公司认可,原告冉景勇与伊犁连上公司、王宜支签订《协议书》,双方就布尔拉特水电站施工工程款及施工保证金的付款达成了协议,确定工程款并保证金计8783806元,已支付554950元,剩余8228856元,分12期付款,第一至第四期按年利率6.56%计息,第五期至第十二期按年利率5.60%计息。2012年7月22日,甲方伊犁连上公司、王宜支向乙方冉景勇作出《承诺书》,承诺甲方将伊犁州昭苏县七十四团木扎尔特河流域的开发权转让、法人变更、股权转让,经乙方见证。甲方在本承诺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未将该项目开发权及公司资产转让第三方,或对所欠乙方款项无支付能力,甲方必须将该流域整个开发权转让给乙方,电站转让协议另行协商签订,并协助办理有关转让手续。上述承诺若兑现不成,甲方愿将本公司现有资产作为抵押,清偿债务。之后,冉景勇同意将其在四川龙城公司的工程款8228856元及加上相应利息后计款8667200元作为受让伊犁连上公司股权的定金,并让王秀峰去具体经办。2012年11月5日,王秀峰与伊犁连上公司、王宜支、王洪达签订了《转让协议》,双方就伊犁连上公司股权及其伊犁河流域木扎尔特河梯级水电站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同日,伊犁连上公司和王宜支共同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王秀峰先生股权转让定金8667200元。2012年11月19日,甲方冉景勇,乙方王秀峰,丙方沈迎红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第一条,各方自愿合伙收购伊犁连上公司,总收购投资为2800万元,甲已出资900万元作为项目收购前期款项,若项目不能在2013年1月转让出去,乙丙必须在2013年1月10日前给甲出资200万元,2013年5月10日前项目仍未转让,则乙丙方必须在2013年5月15日前出资总计:400万元款给甲方。第二条,本合伙依法组成,由甲乙负责办理与前公司所有交接。丙负责联系其他公司把项目尽快转让出去。合作终止后,各合作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第三条,本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项目成功转让时为期限,期满后本协议无效。第四条,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公司所有股份平均。第五条,企业盈余按照平均分配。第六条,他人可以入伙,但须经各方同意,并办理增加出资额的手续和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冉景勇、王秀峰、沈迎红分别在协议的甲方、乙方、丙方处签名确认。至今,尚未完成收购并转让伊犁连上公司这一项目。被告王秀峰已支付给原告170万元出资款,被告沈迎红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沈迎红对在2012年11月19日与原告达成《项目合作协议》并无异议,也无证据证明该合作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各方自愿合伙收购伊犁连上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故原告与两被告间合伙关系成立,该协议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载明原告冉景勇已出资900万元作为项目前期款项,但从伊犁连上公司出具的收据看,冉景勇以工程款及息实际抵作交付定金的款项是8667200元,并非900万元,故本院确认冉景勇已出资额为8667200元。按各合伙人承担三分之一计算,王秀峰和沈迎红应出资5778133.33元,扣除王秀峰支付给原告170万元后,王秀峰和沈迎红实际欠款是4078133.33元。三合伙人至今尚未完成转让伊犁连上公司这一项目,按合同约定,王秀峰和沈迎红应将原告为其垫付的投资款归还原告。由此,沈迎红关于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的投资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因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因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算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峰、沈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冉景勇投资垫付款4078133.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从2014年11月13日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冉景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冉景勇负担1125元,被告王秀峰、沈迎红共同负担20675元。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里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项 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