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海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严兆来与徐宝同、泰州市凯利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兆来,徐宝同,泰州市凯利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严兆来,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裕庭,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宝同,男,汉族,1954年8月7日生。被告泰州市凯利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许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仁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顺康、陈双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耀煌、王颖。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佳晶。原告严兆来与被告徐宝同、泰州市凯利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州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5422.87元。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文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2014年12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裕庭,被告凯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顺康,人保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耀煌、王颖,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佳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4年6月25日13时左右,被告徐宝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苏12128**变型拖拉机沿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老兴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兴泰路高速桥北时,越过道路中间对向车行道分界线后,与原告驾驶的沿老兴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泰州32792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事故责任认定:2014年8月8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徐宝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投保情况:苏12128**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后果原告因伤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1日在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2、休息期限以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供参考)。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108617.58元,其中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垫付42334.7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标准按每日20元计算,可确定为5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营养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标准按每日20元计算,营养费可确定为1200元。4、护理费6000元,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原告提供住院期间支出的部分护理费收据及其妻子的工资收入证明,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该主张未超过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可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泰州市江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泰州市罡杨镇纯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从事木工工作,主张按泰州市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053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收入状况,可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24元计算。误工期限原告主张4个月,未超过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故误工费计12708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提供的从事木工多年的证明,可予支持。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52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可确定为1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实,根据原告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损失数额,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车辆受损的事实,酌情认定车损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9973.58元。四、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9973.58元,应由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300元的赔偿责任,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需给付110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19673.58元,由被告徐宝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75738.86元。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其靠边侧行驶,并无任何违法行为,因被告徐宝同越过道路中间对向车行道分界线碰撞到原告,才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故要求对事故责任划分重新认定。根据交警部门事发后拍摄的照片,双方碰撞后原告车辆虽倒在道路边侧,但其车辆受撞击后的遗落物并非散落在自道路东侧边缘线向西路面宽度1.5米范围内,可见碰撞地亦非在此。因事发时原告靠边侧行驶的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谈话笔录一份,认为被告徐宝同与被告凯利达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并主张被告凯利达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宝同为被告凯利达公司运送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了费用的给付方式。被告徐宝同以自己的拖拉机按约定为被告凯利达公司运输货物,运输过程中并不受被告凯利达公司的约束,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被告凯利达公司只是按约定的条件接收工作成果,支付事先约定的报酬。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徐宝同与被告凯利达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即便被告徐宝同与被告凯利达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徐宝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变型拖拉机为其运输,被告凯利达公司作为定作人,选任有过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凯利达公司辩称,被告徐宝同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年检也合格。我公司是按照吨位、车次计算运费,被告徐宝同自行装卸货物,对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我公司并不知情,不能仅凭被告徐宝同的陈述认定我公司指示有过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徐宝同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徐宝同准驾车型为GK,其所有的苏12128**变型拖拉机按期参加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被告徐宝同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结论系在事故发生后检测所得,并无证据证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就存在质量瑕疵,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凯利达公司在将货物交给被告徐宝同运输时已知或应当知道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无法推定被告凯利达公司选任有过失。仅有被告徐宝同陈述,原告及被告徐宝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徐宝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受被告凯利达公司指示,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凯利达公司选任有过失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的行为,系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提供救助,具有社会性、公益性和救助性,但并不减少或免除侵权责任人的赔偿义务,因此,赔偿义务人对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款项应予返还。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42334.71元,应由被告徐宝同直接予以返还。被告徐宝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兆来赔偿款110300元(该款项直接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户名:严兆来,开户行: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306671810001317676230667131000131767);二、被告徐宝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2334.71元(该款项直接汇至第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同时给付原告严兆来赔偿款133404.15元;三、驳回原告严兆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7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3437元,由原告严兆来负担437元,被告徐宝同负担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7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戴古贤代理审判员  章文宏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