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托民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潘喜亮诉被告白志韦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喜亮,白志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民初字第2804号原告潘喜亮。委托代理人潘心爱,系原告潘喜亮之妹妹。被告白志韦。原告潘喜亮与被告白志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喜亮之委托代理人潘心爱、被告白志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喜亮诉称,被告白志韦从2012年夏天开始雇佣原告潘喜亮干活,先后共欠原告潘喜亮工人工资款13400元。经原告潘喜亮索要,被告白志韦给付原告潘喜亮4000元工人工资款,剩余9400元工人工资款让原告潘喜亮之妹夫师海龙为被告白志韦垫付,并打下欠条一支,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后于2014年3月被告白志韦给付原告潘喜亮之妹夫师海龙2000元工人工资款,剩余7400元工人工资款至今未给付。现原告潘喜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白志韦立即偿还所欠工人工资款74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白志韦辩称,2012年的时候被告白志韦不认识原告潘喜亮,从2013年才开始与原告潘喜亮合伙做了水暖工程。被告白志韦与原告潘喜亮属于合伙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所以被告白志韦没有义务给付原告潘喜亮工人工资款,也不欠原告潘喜亮工人工资款。至于原告潘喜亮所说的欠条一支只能证明被告白志韦和原告潘喜亮的老板欠原告潘喜亮工人工资款的事实,当时此欠条是张树峰代写的,应为证明他误写成了欠条。而此欠条上的欠款人处为什么有被告白志韦的名字,是因为当时也就是说2013年腊月原告潘喜亮的父母来被告白志韦家,向被告白志韦索要原告潘喜亮的工人工资款,被告白志韦向原告潘喜亮的父母解释说他们俩不是雇用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被告白志韦没有义务向原告潘喜亮的工人工资款,也不欠原告潘喜亮工人工资款,是他们的老板欠原告潘喜亮的工人工资款,但原告潘喜亮的父母不听解释,说没钱回家,要求被告白志韦必须给他们弄点钱,无奈被告白志韦给他们的老板打电话告诉了情况,老板说快过年了就不要折腾了,让被告白志韦替老板向原告潘喜亮父母垫付点原告潘喜亮的工人工资款,于是被告白志韦向朋友借了点钱,给了原告潘喜亮父母4000元工人工资款,并打下了此欠条。此欠条上的收款人处为什么有师海龙的名字,是为了证明当时被告白志韦向原告潘喜亮给付的4000元工人工资款由原告潘喜亮之妹夫师海龙替他签收的事实。此欠条上的“去年下欠2400元”不是欠下的工人工资款,而是欠下的工具钱,写下此欠条的时候原告潘喜亮的一台套丝机在被告白志韦的工地上,原告潘喜亮担心被告白志韦弄坏或弄丢,就与被告白志韦进行协商,把这台套丝机作价为2400元,约定如被告白志韦不能原样向原告潘喜亮交付这台套丝机就赔付原告潘喜亮2400元,当时代写人张树峰把此工具钱2400元也写进了此欠条上,也就是简单的写了“去年下欠2400元”,但当时被告白志韦不知道代写人张树峰连这个工具钱2400元也写进了此欠条里,因为被告白志韦欠款人处签名的时候没仔细看,也没听见代写人张树峰说连这个工具钱2400元也写进了此欠条里,所以后来被告白志韦向原告潘喜亮之妹夫师海龙交付这台套丝机的时候没让他写下收条之类的证据。被告白志韦要求原告潘喜亮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志韦认为原告潘喜亮之妹妹潘心爱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没有权利参加本案的诉讼,更不能代理原告潘喜亮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潘喜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支,证明被告白志韦欠原告潘喜亮工人工资款94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的事实。被告白志韦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潘喜亮所提供的证据欠条一支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2014)鄂托民初字第1931号的两次开庭笔录,证明被告白志韦欠原告潘喜亮工人工资款的事实。被告白志韦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潘喜亮所提供的证据(2014)鄂托民初字第1931号的两次开庭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志韦于2014年1月向原告潘喜亮出具了13400元的欠条一支,该欠条中分开写了工人工资款11000元及去年下欠2400元。写下此欠条的时候被告白志韦向原告潘喜亮给付了4000元工人工资款,并在欠条上注明付了4000元。剩余工人工资款7000元及欠款2400元,共计94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张树峰代双方写下了此欠条,原告潘喜亮之妹夫师海龙为了证明收到了被告白志韦给付原告潘喜亮工人工资款4000元的事实在收款人处写下了自己的名字。后被告白志韦让原告潘喜亮之妹夫师海龙向原告潘喜亮转交给了2000元工人工资款及原告所有的套丝机一台返还给原告。剩余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白志韦应为自己提出的他与原告潘喜亮是合伙关而不是雇佣关系的主张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白志韦为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被告白志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属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潘喜亮提供的证据欠条一支,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自愿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有效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白志韦与原告潘喜亮依法成立了合同,被告白志韦就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白志韦应当按照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所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院支持原告潘喜亮向被告白志韦索要工人工资款的主张,被告白志韦应予以支付。关于被告白志韦应给付原告潘喜亮多少工人工资款,本院认为,原告潘喜亮提供的欠条一支上所写的“去年下欠2400元”应该是被告白志韦所说的套丝机一台的钱,而不是欠下的工人工资款。如果原告潘喜亮所说“去年下欠2400元”也是被告白志韦欠原告潘喜亮的工人工资款,那么同一个欠条上没有理由分开来写两次。还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心爱的丈夫师海龙在(2014)鄂托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师海龙诉被告白志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两次开庭笔录上均否认了被告白志韦向他们交付上述套丝机一台的事实,而在本案的开庭笔录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心爱也就是师海龙之妻子承认了白志韦已向他们交付上述套丝机一台的事实,所以原告方的陈述互相矛盾。反而被告白志韦及代写人张树峰在(2014)鄂托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师海龙诉被告白志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解释更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被告白志韦辩称“去年下欠2400元”是套丝机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白志韦下欠原告潘喜亮工人工资款5000元,被告白志韦应当给付下欠工人工资款5000元。本院支持原告潘喜亮要求被告白志韦给付5000元工人工资款的主张,不予支持7400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本案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心爱系原告潘喜亮的亲妹妹,属于当事人的近亲属,有权代理原告潘喜亮参加本案的诉讼,所以被告白志韦要求原告潘喜亮本人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心爱不能代理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志韦给付原告潘喜亮工人工资款5000元,此款被告白志韦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潘喜亮给付。二、驳回原告潘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志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代 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达古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