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连贵与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贵,庞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48号原告李连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金恒,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龙,男,汉族。原���李连贵诉被告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龙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金恒、被告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贵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庞龙达成《汽车购销协议书》。约定:原告以70000元之价购买被告所有的晋KXXX**雅阁小轿车,原告付清被告全部车款后,原告将车开走,被告不管违章。协议生效后,原告将款全部支付被告,同时被告将车交付原告。2014年9月4日,贵院将上述车辆扣押,9月9日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以原告购买的车辆属查封财产为由,驳回原告异议。由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财产系法院查封财产,属不可交易的标的物,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同时,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购车款并赔偿损失之责任。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汽车购销协议书》无效;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3日起,至退还完购车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庞龙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汽车购销协议书》有效,法律规定机动车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晋KXXX**雅阁牌轿车虽被法院查封,但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我对此也不知情,故我与原告签订的《汽车购销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购销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黑色晋KXXX**雅阁牌小轿车,车架号为XXXXXXXXXXXX(车辆登记信息所有人为介休市三盛焦化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李连贵,转让价款为70000元整,原告一次性付清车款,同时将车开走。”李连贵于2014年9月2日当天给付被告车款70000元,被告将上述车辆交付原告李连贵。被告出售予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5月27日,已经被介休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案号是(2014)介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为山东耀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保全方式为查封。车辆的买卖发生在法院采取查封保全措施之后。2014年9月4日,该车辆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在原告处扣押,现在介休市人民法院保管。2014年9月9日原告以动产交付转移所有权,不应以登记信息为标准,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对晋KXXX**雅阁牌小汽车予以解除扣押,并返还给异议人。本院以原告购买的车辆属查封财产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异议。现原���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汽车购销协议书》无效;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3日起,至退还完购车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庞龙则以以下理由予以抗辩:法院2014年5月27日查封,而于2014年9月4日才扣押的,法院查封后就不应该让车辆在外面跑;车辆是三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将车给予其的,当时他还拿着三盛公司财务的章,交付车时还交付我完整的车辆手续,但是没有告知其车辆被查封的情况。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协议书》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介休市人民法院对(2014)介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9月4日扣押财产清单;2014介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执行异议书。被告质证意见:查封没有明确不准买卖,其与原告的买卖行为有效��被告提供了2014年5月27日查封清单。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为本院出具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财产有碍执行的行为的,法院可依职权解除占有或者排除妨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标的物,不得转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庞龙向原告出售了法院查封的财产,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财产,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汽车购买协议书》无效。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车款及赔偿损失,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到本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连贵购车款7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龙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