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庄海忠与朱兵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海忠,朱兵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65号原告:庄海忠。被告:朱兵兵。原告庄海忠与被告朱兵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珊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海忠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卷帘门款4200元,并于2011年8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兵兵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2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所载内容可印证其主张,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截止2011年8月30日被告朱兵兵结欠原告货款9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朱兵兵归还了5000元,余款4200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朱兵兵迟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朱兵兵给付原告庄海忠货款4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朱兵兵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