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温殿武与被告马青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殿武,马青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837号原告温殿武。被告马青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告温殿武与被告马青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晓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青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殿武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存车费15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青华书面答辩,针对原告阐述的事实及费用我存在异议,津G171**号客车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当时我一再强调需要原告提供各项费用凭证,同时我方车辆也受损,导致我方车辆修车费用迟迟未能提供给保险公司,尚未理赔。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津G171**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及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必要、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2时,被告马青华驾驶车牌号为津G171**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北新区沈北路盛京大街路口向南转弯时,不遵守交通信号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温殿武受伤的后果。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青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殿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3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3728.8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停车费14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另查明,津G171**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停车费票据、修车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额用满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青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收据,医疗费应为3728.8元,属原告为治疗病情必要支出,对医疗费3728.8元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3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3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但护理人员损失客观存在,故护理费数额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计算为宜,护理费应为287.64元(95.88元/天×3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3天,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标准,但原告误工损失客观存在,误工费损失数额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计算为宜,结合原告误工天数原告误工费应为287.64元(95.88元/天×3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陪护等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予以认定。关于停车费140元和车辆维修费10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温殿武医疗费3728.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温殿武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温殿武护理费287.64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温殿武误工费287.64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温殿武交通费1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温殿武停车费14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温殿武车辆维修费1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马青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晓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旭赔偿明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温殿武明细:一、医疗费3728.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三、护理费287.64元;四、误工费287.64元;五、交通费100元;六、停车费140元;七、车辆维修费1000元;以上总计5694.08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