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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南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于陕西省商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商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HB34**小型轿车从商南县城前往试马镇试马街,9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312国道1268km+570m处时,与同向罗某甲(男,生于1952年3月14日,商南县试马镇观音堂村二组人)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车尾相撞,致罗某甲及乘坐人汪秀莲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罗某甲和汪秀莲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救治,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当日罗某甲因创造性湿肺致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民事赔偿部分已另案处理)。后商南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此事故中,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罗某甲家属精神抚慰金60000元整,被害人家属对王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某、田某某、罗某乙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商)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商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说明,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车鉴字1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商南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贺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