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持C1驾驶执照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牌照号为渝A346**号两轮摩托车,从沙坪坝区双碑地铁站往堆金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双碑嘉陵宾馆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9.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罗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指认摩托车照片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咏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霈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