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从长汀县城区往馆前镇方向行驶,途经205省道馆前镇复兴路路段时,被在该路段开展查纠交通违法行为的长汀县公安局馆前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93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主动预缴了罚金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过程》、《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预缴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钟复亮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