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与王国龙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王国龙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37号原告: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刘勇。委托代理人:毛成海。被告:王国龙。委托代理人:王献泱。委托代理人:韩慧英。原告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永鼎律所)为与被告王国龙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如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鼎律所的委托代理人毛成海、被告王国龙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泱、韩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鼎律所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因与杭州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发生委托合同纠纷[案号为(2014)杭下商初字第2918号],委托本所毛成海、王某两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双方为此于当日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两律师担任被告与xxx公司上述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一审代理人或非诉讼调解代理人,被告支付案件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该委托合同项下的15000元律师诉讼代理费,两律师亦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为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律师建议被告可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委托合同诉讼,被告接受建议。后经磋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7日又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毛成海、王某两律师为被告诉xxx公司撤销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一审代理人,并约定了代理费及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律师于次日(同年4月8日)代理被告向贵院提起撤销委托合同的诉讼[案号为(2014)杭下商初字第1210号]。两案最终以被告支付给xxx公司人民币15000元、双方各自撤诉了结纠纷。2014年12月9日,在两案民事裁定书下达后,原告数次敦促被告依约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但被告仍无理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律师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偿付给原告逾期支付20000元律师诉讼代理费的违约金,现暂计至起诉日为人民币37.8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国龙辩称: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两个合同,被告已经支付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第一个合同约定的15000元代理费,被告认为原告在双方于2014年4月7日签订第二份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故此为无效合同,不应再支付20000元代理费。原告永鼎律所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民事起诉状1份,欲证明xxx公司起诉王国龙要求其支付代理费及违约金30万元的事实。2.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的委托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为应诉代理xxx公司起诉被告一案而签订委托合同并约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1份,欲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律师代理xxx公司起诉被告一案。4.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告代理被告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事实。5.民事反诉状1份,欲证明原告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代被告向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委托合同的反诉。6.案号为(2014)杭下商初字第2918号的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律师代理xxx公司起诉被告一案件取得实质性成果,原告全面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义务。7.快递详情单1份,欲证明原告律师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2014)杭下商初字第2918号民事裁定书。8.委托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为原告代理撤销委托合同诉讼而签订委托合同并明确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9.授权委托书1份,欲证明原告经被告授权代理撤销委托合同诉讼案件的事实。10.民事起诉状1份,欲证明原告代理被告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委托合同诉讼的事实。11.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告代理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实。12.案号为(2014)杭下商初字第1210号的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律师代理撤销委托合同诉讼案件取得实质性成果,已全面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落款为2014年3月15日的委托合同1份,欲证明该合同上无其他手写部分的事实。2.2014年4月7日的委托合同1份,欲证明该合同是迫于原告的压力签订的事实。3.撤诉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代理的两个案子均以撤诉结案的事实。4.发票1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原告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解释称该合同上的手写部分是原告方所书,但因被告方对该项约定持有异议,故原告在手写部分注明“本条作废”,即视为没有此项约定。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被告因与xxx公司(2014)杭下商初字第2918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方毛成海、王某两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并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15000元律师费用。后因案情需要,原告律师建议被告针对2918号案件提起撤销委托合同的诉讼,为此,双方于2014年4月7日另行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并特别手写约定:“如纠纷处理结果为甲方支付给xxx公司费用小于柒万伍仟元,则甲方按照小于柒万伍仟元部分的二分之一支付律师费,但以两万元为最高支付限额,支付期限为纠纷处理结果下达之日起伍日内。”双方还约定:“甲方未按约支付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律师代理被告向贵院提起反诉,后因故另案起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为(2014)杭下商初字第1210号。经法庭审理,被告支付给xxx公司15000元,上述两案均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结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永鼎律所与王国龙先后签订的两份《委托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两案均已裁定准许双方各自撤回起诉,可以认定永鼎律所已依约履行代理义务,王国龙也应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王国龙称永鼎律所在2014年4月7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委托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等行为,但王国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王国龙的该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按委托合同第八项第一条的规定,自2014年12月17日起,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8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委托合同中对律师费支付期限的约定为“纠纷处理结果下达之日起伍日内”,按常理,此项约定应理解为(2014)杭下商初字第1210号民事裁定书送达被告之日起5日内,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民事裁定书的时间,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开始,以2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中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6%上浮50%即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50.50元,由被告王国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周如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