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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住贵州省锦屏县。2006年4月13日被贵州省黔东南侗族自治州公安局处所外限期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16日被贵州省锦屏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3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龙某采用钢筋砸锁的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前一村被害人彭某出租房内,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龙某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远胜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购物发票,绍兴市上虞区价格认证中心虞价鉴字(2014)第293号价格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治安传唤期间主动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龙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