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小荣与任永贤其他民事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荣,任永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张小荣,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任永贤,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张小荣与被执行人任永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4)花法民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任永贤应支付欠款49000元及违约金给申请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传票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既没有在限期内履行,也没有到庭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1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建飞执行员 王大亮执行员 王志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绮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