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邹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邹某,农民。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邹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的脾气也比较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再次争吵后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分居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但是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孙某乙,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负担;被告返还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被告孙某甲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与原告虽然偶尔发生争吵,但是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而且抚养费被告自己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本院依法作出的(2013)河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能缓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本院判决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意见为,因该判决系本院依法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被告也无异议,故该判决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孙某甲未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婚生女儿孙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孙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原告邹某起诉被告孙某甲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庭审后原告邹某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且继续分居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庭审后原告邹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庭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邹某提出女儿由其直接抚养,而被告孙某甲提出两个子女均由自己直接抚养,且不要求对方承担孩子抚养费。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女孩孙某乙由原告邹某抚养,男孩孙某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为宜,原、被告自行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双方均享有子女的探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孙某乙由原告邹某抚养,婚生男孩孙某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被告自行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云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