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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执字第1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会坤,侯晓燕,王海涛,王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菏牡执字第1056-1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路789号。法定代表人时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代会坤,农民。被执行人侯晓燕,农民。被执行人王海涛,农民。被执行人王振华,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菏牡商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代会坤、侯晓燕、王海涛、王振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的(2014)菏牡商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代会坤、侯晓燕、王海涛、王振华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振华在菏泽市东城黄河路89号铝材大市场2号楼602室有房产一处,产权证号:市直字第118065号,面积93.25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振华所有的位于菏泽市东城黄河路89号铝材大市场2号楼602室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市直字第118065号,面积93.25平方米。二、被执行人王振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振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蔚审判员 闫效东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欧位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