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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11日生于新疆乌什县,初中文化程度,司机。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字(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检察员胡杨、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新NB35**号车沿阿克苏市团结路行驶至塔北路游泳池十字时,被交警查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当场抽取的血液检验,确认其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采集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范广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威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