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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富茂与天津市天源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茂,天津市天源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340号原告李富茂,1960年12月16日。委托代理人李琪(原告之子),无职业。被告天津市天源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刘台小区3-1-101号。法定代表人牛世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丽艳,该公司业务主管。委托代理人史玉琴,该公司业务主管。原告李富茂诉被告天津市天源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智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琪,被告天津市天源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艳、史玉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在小区供热由被告负责。2014年11月,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居住的整列住户家中没有暖气,停暖达十日之久。此间,原告家中八十多岁的父母,因身体不好无法忍受寒冷,于停暖第九天通过中介租赁了原告家附近的独单一套,并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的停暖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和财产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租房费用5060元;2、被告赔偿原告前次诉讼支出的诉讼费用65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2、供热合同复印件1份;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4、证明1份。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房租租金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但愿意给原告一些合理的补偿。被告只延迟10天供暖,而且了解情况后也积极配合原告及时给予供暖,原告要求3个月租金主张属于扩大损失,因此原告主张不合理。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寓私产房屋系原告所有。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名下涉诉房屋每年采暖费为1361.25元,供热期限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原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交采暖费。2014年11月,因被告与原告楼上河东区津塘公寓9号楼3门404号住户发生矛盾,致使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才开始对原告所有涉诉房屋进行供热。2014年11月21日,原告因被告未给原告供热在本院起诉被告,请求被告开始供热,赔偿损失。后被告恢复供热,原告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所约定的供热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而被告2014年度到11月25日才开始对原告居住房屋进行供热,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租用房屋的主张,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延迟供热属实,原告请求也有其合理性,且被告也同意给予原告一定补偿。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失补偿金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2014年11月21日诉讼费损失一节,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系被告之过错所致,且该案系原告撤诉结案,原告理应承担诉讼费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不能证明其有严重后果,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天源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富茂损失补偿金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天源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智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