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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仇建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建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建楠,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3月5日、2012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15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建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建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仇建楠先后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联瑞巷、野鸡巷等地,采取溜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11起,合计窃得现金人民币743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仇建楠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堂子巷*号,采取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2、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仇建楠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韦家巷原砂轮厂宿舍向西第二家,采取窗口钓鱼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放在该住宅内的裤子1条,内有人民币700元。3、2014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仇建楠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小楼巷伍佑小学西门南侧住户家,采取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甲放在房间内的女式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元。4、2014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仇建楠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野鸡巷*号,采取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放在该住宅内的裤子1条,内有人民币800元。5-6、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仇建楠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伍佑西路*号,采取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该住宅二楼北侧西房间的裤子1条,内有人民币800元。窃后,被告人仇建楠采取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丙放在该住宅二楼北侧东房间的裤子1条,内有人民币100元。7、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仇建楠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联瑞巷*号,采取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家人民币280元。8、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仇建楠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东包厂*号,采取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蔡正奉家裤子1条,内有人民币800元。9、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仇建楠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伍佑西路*号,采取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放在房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700元。10、2014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仇建楠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伍小巷*号,采取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同元某钱包1条,内有人民币300元。11、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仇建楠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大堂后*号,采取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杨某家人民币650元。案发后,被告人仇建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建楠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被害人王某甲、杨某等人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鉴定书以及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建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仇建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仇建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仇建楠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建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仇建楠退出赃款合计人民币七千四百三十元,依法返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翔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