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汪书华、朱勇与朱勇、浙江舟山汇鑫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书华,朱勇,浙江舟山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61号原告:汪书华。委托代理人:王益南,长兴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勇。被告:浙江舟山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73号337室。法定代表人:陈波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诚信路967号。代表人:邱禾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元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西许村。代表人:楼可英,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汪书华与被告朱勇、浙江舟山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汪书华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书华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书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书华负担。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馨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