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传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传刚,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1997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传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传刚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4时30分,被告人陈传刚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维也纳小区29栋15号被害人徐某某租住的车库内欲盗窃财物时,被回家的徐某某及其朋友勾某某发现,双方发生厮打,勾某某被陈传刚挠伤,后经群众报警被告人陈传刚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传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传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4时30分,被告人陈传刚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维也纳小区29栋15号被害人徐某某租住的车库内欲盗窃财物时,被回家的徐某某及其朋友勾某某发现,两人即上前对陈传刚进行扭打,扭打中勾某某被陈传刚挠伤,经群众报警被告人陈传刚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二、被告人陈传刚的供述;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四、证人勾某某、韩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五、案发现场图及照片;六、扣押物品清单;七、验伤委托书、伤情诊断书;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九、前科劣迹材料;十、情况说明;十一、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传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传刚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仍继续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传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丰彦审 判 员 孔令江人民陪审员 岳 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弘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