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盐城市国缘商贸有限公司与杨艳、盐城市皇家之鑫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国缘商贸有限公司,杨艳,盐城市皇家之鑫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09号原告盐城市国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华邦国际西厦B区1501室。法定代表人梁中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猛林,该公司人力资源总监。被告杨艳,居民。被告盐城市皇家之鑫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大庆西路58号5、6楼。法定代表人孙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盐城市国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缘商贸公司)诉被告杨艳、盐城市皇家之鑫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家之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缘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艳、皇家之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缘商贸公司诉称:被告杨艳曾是我公司业务员,主要从事酒水销售工作,被告皇家之鑫公司为杨艳的业务担保人。2014年3月1日及4月18日,杨艳两次分别从我公司提取国缘(淡雅)白酒6瓶和60瓶,总价款8976元。杨艳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签名,并分别出具担保书,约定货款在一个月内结清。后杨艳在2014年6月底自动离职,货款也未能结清,我公司多次向杨艳、皇家之鑫公司催要未果。故我公司要求杨艳支付我公司货款8976元及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债务利息,皇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国缘商贸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3年7月22日杨艳、皇家之鑫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2、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8日送货单各一份;3、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8日担保书各一份。被告杨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皇家之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根据原告国缘商贸公司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艳、皇家之鑫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国缘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国缘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杨艳于2013年7月16日进入国缘商贸公司担任业务员,同年7月22日,被告皇家之鑫公司为杨艳向国缘商贸公司出具担保书,言明杨艳在公司期间若出现贪污、盗窃、挪用公款或货款(物)不还、劳动合同违约等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由皇家之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1日及4月18日,杨艳两次分别从国缘商贸公司处提取国缘(淡雅)白酒6瓶和60瓶,总价款8976元。杨艳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签名,并分别出具担保书,言明约定回笼时间为月结,并保证货款在约定时间内,如逾期未回笼,愿意承担全额赔付责任。后杨艳于2014年6月底从国缘商贸公司离职,离职时对以上两笔货款未予清结,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艳与原告国缘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杨艳未能按约定回笼货款,应对纠纷的发生负责。原告要求被告杨艳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皇家之鑫公司为被告杨艳在原告处工作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皇家之鑫公司对被告杨艳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盐城市国缘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976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盐城市皇家之鑫宾馆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艳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