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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本忠诉被告胡益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忠,胡益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59号原告李本忠,男。委托代理人周德俊,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益民,男。原告李本忠诉被告胡益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宜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俊,被告胡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忠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8时许,路遇被告寻衅借故将原告面部多处打伤,造成原告伤害,原、被告是邻居,原告年迈,被告青壮,但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21.52元(含门诊费628.5元、住院医疗费57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40元、护理费862.96元)。被告胡益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只能在4000元至5000元范围之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邻居,事发前双方曾存在矛盾。2014年5月12日8时45分左右,原、被告同乘电梯下楼,步出电梯至门口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厮打。2014年12月1日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作出丹公(元)行罚决字(2014)第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胡益民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12日入住丹东市公安医院,共住院14天,其中二级护理9天,2014年5月28日出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散瞳,右眼外伤性前房出血,鼻骨骨折,左眼睑挫裂伤,双眼钝挫伤,左耳廓挫伤,出院医嘱要求病情变化随诊,2周后门诊复查。原告就医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295.6元(门诊515.5元+住院医疗费5780.1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护理费862.92元(95.88元/天×9天)。2014年6月13日,原告至丹东市公安医院复查,共产生门诊医疗费113元。另查,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9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厮打,造成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6408.6元(门诊及住院花费6295.6元+复查花费113元),虽然原告无法提供复查时的医嘱及门诊病志,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可知,复查系出院医嘱要求,故复查花费属于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4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交通费为28元(2元/天×14天)。综上,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合理花费为7509.52元(医疗费64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862.92元+交通费2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9.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本忠各项损失共计7509.52元。如果被告胡益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益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宜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丽 更多数据: